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黄少南,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奕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雄,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廖文,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于梧州监狱服刑。被告梁伟兰(廖文妻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新兴二路***号。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珠宝路18号6层610房。法定代表人李锦锋,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少南与被告李锦雄、廖文、梁伟兰、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爱琴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秋红、
人民陪审员李巧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南的委托代理人黄奕登、黄奕林,被告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雄、梁伟兰、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少南诉称,被告梁伟兰系被告廖文的妻子。原、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李锦雄、廖文,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借款人李锦雄、廖文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抵押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可拍卖借款人的全部财产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借款转到李锦雄的账户,并由李锦雄、廖文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收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锦雄、廖文、梁伟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付);2、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黄少南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告出借50万元给被告李锦雄、廖文;2、《借款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3、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转款47万元给李锦雄;4、2013年3月2日的借条,证明李锦雄、廖浩光向原告借款50万元。
被告廖文辩称,其于2012年7月9日被捕入狱,因此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交付借款,如果已经交付借款,由于借款由李锦雄支配和使用,且李锦雄将其名下的京南公司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份及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偿转让他人,如李锦雄使用借款,则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如借款由公司使用,则应由公司的新股东予以清偿。原告没有向其追偿借款,被告李锦雄也没有告知本案的借款没有偿还,故本案的借款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锦雄、梁伟兰、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锦雄、梁伟兰、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廖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文与梁伟兰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原告(甲方)、被告李锦雄、廖文(乙方)、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1、甲方借款50万元给乙方;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3、乙方借款用于经营周转使用;4、借款月利率按2.5%计付,每月利息12500元,乙方于每月1号支付,于2013年7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5、乙方向甲方所借的50万元,由乙方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抵押,当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及利息时,甲方可拍卖乙方的全部财产作为归还甲方借款本息;6、丙方用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所投资的项目、设备及财产作为借款50万元本息的担保质押,当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的借款本息时,由丙方负责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锦雄、廖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50万元的借条,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原告通过银行转款47万元到被告李锦雄的账户,并将现金3万元交付李锦雄。2012年7月9日被告廖文被捕入狱。被告李锦雄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锦雄、廖文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李锦雄、廖文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书》在卷佐证,故被告李锦雄、廖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被告李锦雄、廖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锦雄、廖文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廖文与梁伟兰的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转到李锦雄的账户,被告廖文于7月9日被捕后并没有使用该借款,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梁伟兰用于与廖文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借款不能认定为廖文与梁伟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伟兰对该借款不负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李锦雄、廖文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亦向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锦雄、廖文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锦雄、廖文应向原告黄少南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锦雄、廖文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少南对被告梁伟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2520元,由被告李锦雄、廖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审 判 员 黄秋红
人民陪审员 李巧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