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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地铁站停车处,采用撬车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霍×(女,30岁)存放于该处的速派奇牌16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被告人王×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将起获的速派奇牌16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冬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