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康,男,1972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田阳县,现住广西田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福康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m路段时,与覃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福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交警将被告人王福康带到田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从被告人王福康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康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福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福康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那吉大道往那吉水利枢纽方向行驶,行至百色市右江区m路段时,适有覃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黄某从对向驶来,因被告人王福康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通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福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交警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福康抽取血样,并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鉴定,从被告人王福康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王福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福康被送到田阳县医院治疗,交警接到覃某报案后,在田阳县医院找到被告人王福康并对其抽取血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覃某、黄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632号乙醇定性定量检测、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福康的供述等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康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福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福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罗凌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