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411号原告洪光忠。被告陈伯江。被告汤燕平。
原告洪光忠与被告陈伯江、汤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光忠、被告汤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陈伯江曾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经原告多次催讨,陈伯江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伯江未作答辩。
被告汤燕平辩称:当时陈伯江借款的时候汤燕平是不知道的,那个时候在闹离婚,借款的事情一点都不知道,陈伯江老是去澳门赌博。原告当时说汤燕平不知道,为什么还要借款给陈伯江,汤燕平估计陈伯江是赌博输了,陈伯江是上门女婿,经常赌博,汤燕平无法忍受。陈伯江也有很多案件在外欠款。汤燕平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个不是属于苗木经营的欠款,而是陈伯江赌博输掉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陈伯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汤燕平对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陈伯江未提交证据。被告汤燕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陈伯江港澳通行证复印件九份,用以证明陈伯江经常出入澳门赌博,案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虽然陈伯江离婚前去过两次澳门,但去年原告去催讨时,两被告还是睡在一起,而且去年买了一辆奥迪轿车。上述证据虽未经陈伯江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伯江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陈伯江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6日登记离婚。陈伯江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5月3日两次出入澳门,其与汤燕平离婚后,又多次出入澳门。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伯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伯江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时间相距两被告离婚时间较近,且汤燕平又提供证据证明陈伯江在其离婚前后曾多次出入澳门,有重大赌博嫌疑,故应由原告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生活或家庭经营所需,以佐证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故而本院对原告要求汤燕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伯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光忠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洪光忠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陈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