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农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富宁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鹏、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农某某到富宁县归朝镇那腊村民委根那小组平苏(地块名)自家甘蔗地内烧甘蔗叶时不慎引发郎歪山森林火灾。经鉴定,受灾林地面积为8.6公顷(折合12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19公顷(折合107.8亩);未成林地面积为1.43公顷(折合21.5亩)。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某在农地里焚烧甘蔗叶时,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失火后采取积极措施救火,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农某某到富宁县归朝镇那腊村民委根那小组平苏自家甘蔗地内烧甘蔗叶时失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受灾林地面积为8.6公顷(折合12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19公顷(折合107.8亩)、未成林地面积为1.43公顷(折合21.5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县防火办农永明报案至富宁县森林公安局,富宁县森林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农某某系被传唤到案,其无自首情节。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林权证,证实侦查机关接受了由黄某甲、卢某某、苏某某提供的关于被烧毁林地的林权证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农某某烧自家甘蔗地时使用的打火机一个,并拍照固定证据。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那腊村民委根那小组的北面1000米处的郎歪山,现场被烧的林木大部分都已成林,主要有松树、杉木、油茶树、桉树和杂木。被告人农某某辨认出烧甘蔗地引发郎歪山森林火灾的现场、起火点、用于烧甘蔗地的打火机。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农某某失火案涉案范围内受灾林地面积为受灾林地面积为8.6公顷(折合12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7.19公顷(折合107.8亩);未成林地面积为1.43公顷(折合21.5亩)。受灾林木为松树、杉树、油茶树、桉树。被烧毁杉木幼树共计2121株,油茶树1598株,桉树5137株,蓄积量91.2立方米,桉树722株,蓄积量37.7立方米。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8、证人苏某某、黄某乙、黎某某、苏某甲、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烧毁林木的情况。9、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农某某烧甘蔗地引发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并烧毁了黄文高家的两片杉木、一片油茶和一片松树。还烧着其他小组的杉木、松树等。10、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农某某烧甘蔗引起森林火灾,烧毁了卢子林家一片油茶、一片杉木的事实。11、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烧自家甘蔗地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几位证人证言向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焚烧甘蔗叶用火不慎,失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是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的,其无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陶梅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庞何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