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商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军、江朝云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军,江朝云,王春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459号原告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南城河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武,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杨军,居民。被告江朝云,居民。被告王春艳,居民。原告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杨军、江朝云、王春艳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朱传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江朝云、王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杨军、江朝云、王春艳与我司签订了一份借款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军、江朝云以其坐落在盐城市区北港花园12幢601室的房屋作为其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向我司典当借款(当金)最高余额22万元的抵押担保,王春艳对杨军、江朝云典当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我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杨军、江朝云提供了当金22万元,当票中约定当期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月费率2.5%。后我司同意将典当借款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综合费率仍为月2.5%。因杨军、江朝云至今未能偿还当金及息费,现要求杨军、江朝云偿还当金22万元,承担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综合费、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要求对杨军、江朝云坐落在盐城市区北港花园12幢6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王春艳对杨军、江朝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汇通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3月19日汇通公司与杨军、江朝云、王春艳签订的借款暨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2013年3月20日有杨军、江朝云签字的汇通公司当票一份;3、2014年12月18日上有王春艳签字的汇通公司典当展期证明单各一份;4、杨军、江朝云所有的盐城市区北港花园12幢601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汇通公司为他项权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一组。被告杨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朝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春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汇通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军、江朝云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9日,杨军、江朝云作为抵押人暨借款人与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暨债权人、王春艳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军、江朝云以其坐落在盐城市区北港花园12幢601室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其2013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向汇通公司典当借款最高余额2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约定杨军、江朝云到期不能归还汇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综合费用,汇通公司有权按借期内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张违约责任;杨军、江朝云还应承担所欠借款按日3‰计算的滞纳金;汇通公司并有权处理抵押物,以抵押物处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3月20日,杨军、江朝云在汇通公司当票上签字,当票载明典当金额22万元;典当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月费率2.5%。汇通公司于当日向杨军、江朝云提供了当金22万元。3月20日,双方在盐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嗣后,杨军、江朝云按约定息费率向汇通公司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综合费,汇通公司为杨军、江朝云出具了典当展期证明单,将当期展期至2014年12月18日。杨军、江朝云未能偿还当金及嗣后的综合费,王春艳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汇通公司经催要当金及综合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3月19日杨军、江朝云作为抵押人与汇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王春艳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当票载明的相关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其综合费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亦合法有效设立。在杨军、江朝云未能依约偿还当金及综合费的情形下,汇通公司有权以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杨军、江朝云除已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综合费外,未能依约偿还汇通公司当金及嗣后的综合费,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汇通公司当金及嗣后的综合费。汇通公司对嗣后的息费仍主张按典当期内的综合费率计算,因其主张的综合费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过四倍贷款利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汇通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属于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违约金主张亦不予支持。王春艳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杨军、江朝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杨军、江朝云作为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故依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王春艳应在杨军、江朝云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汇通公司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汇通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江朝云偿还原告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综合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军、江朝云届期未偿付上述债务,原告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杨军、江朝云坐落在盐城市区北港花园12幢6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春艳就杨军、江朝云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原告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市汇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杨军、江朝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