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保字第82号原告詹术彬,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四川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C幢10楼E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术彬与被告四川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浆洗街支行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40000元(账号为:XXXXXXXX)予以冻结。原告詹术彬自愿以其所有的川QXXX**小型客车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詹术彬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四川龙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浆洗街支行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40000元(账号为:XXXXXXXXX),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支付等;
二、查封原告詹术彬所有的川QXXX**小型客车一辆,查封期间由原告詹术彬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前被保全人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续冻结手续,逾期未申请的,冻结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建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