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1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罪犯王飞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068号罪犯王飞,男,汉族,1968年5月7日生,大专文化,江苏省泰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巢刑重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皖刑终字第028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飞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9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又有财产刑未执行,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