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2527号
原告:王恒树,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费清华,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恒树诉被告费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恒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恒树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罗 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练君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