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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芝诉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芝,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615号原告,王明芝,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程朝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明芝诉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10日、12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蜀公司经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芝起诉称:“5.12”地震后,被告承建芦山县芦山中学,芦山雅都广场金丝楠大酒店公路,金花路公路上半段公路工程,因业务需要,原告从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截止2013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244918元。结算后,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94918元。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4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明芝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材料方量清单结算,证明被告芦山项目部购买原告水泥,货款共计244918元。被告康蜀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明芝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5.12”地震后,因灾后重建需要,被告在芦山县设立芦山项目部。2012年原告通过芦山的潘老四(小名)认识被告材料员赖科,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项目部购买原告水泥,价格随行就市,每次被告项目部要用水泥时,赖科电话通知原告供货。2012年3月开始,原告按赖科通知向被告芦山项目部供应水泥,雷飞、赖科在送货单上签字。2013年3月1日,原告和赖科结算,赖科向原告出具材料方量清单记载:从2012年起,收到王明芝水泥32.5R:316.5×330元/吨=104445元,154.5×360元/吨=55620元,211.5×390元/吨=82485元,9包×19.5元/包=175元,42.5R:3.4×500元/吨=1428元,沙子9平方米×85元/平方米=765元,合计244918元。赖科在材料方量清单结算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芦山项目部印章,赖科收了原告的送货单。结算后,赖科、雷飞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94918元未付。原告因催收欠款94918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赖科达成口头水泥供货协议,原告已按赖科的通知,将水泥运输到赖科指定的工地,赖科作为收料人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材料方量清单”加盖被告芦山项目部印章,是被告芦山项目部对原告供应水泥货款结算金额的认可,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芦山项目部承担。因被告芦山项目部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其的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之后赖科、雷飞已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94918元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949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明芝货款94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四川康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烨审判员 方 蓉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