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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15号

李向洪与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向洪,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李向洪,男,汉族,1976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六区民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0417400-X。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向洪诉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马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宜,遂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燕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邓剑军、

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洪的委托代理人周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缴纳购车全款235000元,购买东风牌厢式货车一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享有实际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挂靠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双方在同日签订的《租车承运合同书》中约定,被告每月支付车租13000元及跟车人员工资7500元给原告。上述《车辆挂靠合同》正式签订前,2014年7月29日及8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90000元、95000元,尚欠购车款50000元从每月的租金中按月抵扣。但原告事后得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约将该款全部用于购车,而是通过按揭购买(首付三成,银行贷款七成)的方式购车,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挪用了部分购车款,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原告可依法撤销合同。同时,签署《租车承运合同书》以后,被告从未支付车租及跟车人员工资,并且被告从2015年1月起已经停止经营,原告签署《车辆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被告的欺诈行为及目前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侵犯或危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或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车目前价值约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马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凭:

一、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车辆挂靠合同》(以下简称《挂靠合同》)一份,《挂靠合同》显示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李向洪(粤S×××××)作为乙方(挂靠户)共同签订,双方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自购的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78026556,车架号LGAX2BG43E1025227的车辆,自2014年9月3日起挂靠在甲方,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车辆以甲方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快递营运,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车辆挂靠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3、本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车辆挂靠期间,乙方及乙方雇佣人员(含跟车员)不属甲方职工,不享受甲方职工待遇;4、甲方责任其中包括,如乙方及其所挂靠的车辆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检测、过户等手续,但应缴纳的税费及违章罚款由乙方承担;5、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挂靠期限届满或乙方违约、违规终止合同,甲方应协助乙方将车辆出售或过户到其公司名下,办齐过户手续后将车辆各种证件移交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挂靠合同》甲方处有“何国云”字样签名并加盖了“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乙方处有原告李向洪的签名及捺印。

二、编号为0193406、0193550的《能达物流收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款收据》),其中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李向洪购车款95000元”,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购李向洪购车款90000元”;两张《收款收据》下方出纳处均有“王”字样签名,右下角均加盖了“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字样印章。

三、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的《租车承运合同书》一份,《租车承运合同书》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车牌号为粤S×××××的厢式货车壹辆运输货物,并约定租用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用期3年。《租车承运合同书》“甲方”处有“何国云”字样签名并加盖“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

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牌号为粤S×××××,车架号为LGAX2BG43E1025227,发动机号码为78026556,所有人为红马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3日,但原告持有该机动车行驶证的原件。

五、《东风天锦结算清单》一份,该《东风天锦结算清单》显示合计价款为232917.24元,实际支付款为220049.35元,每车应退款为14950.65元,但是该《东风天锦结算清单》上并无任何人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挂靠合同》,而不要求撤销合同;原告还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写的金额只是为了便于计算诉讼费,此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另外原告还主张,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挂靠合同》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还主张,两原告从未有过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就没有经营了,故现原告要求以此条款为依据解除涉案的《挂靠合同》。另查:红马公司系于2014年6月6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军。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到红马公司直接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已被法院查封、暂停营业,无人接收材料。以上事实,有《挂靠合同》、《租车承运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款收据》、《东风天锦结算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被告红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焦点为:

一、原告诉请解除涉案《挂靠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能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要求将案涉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是否合法有据。对于焦点一。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收款收据》明确记载的是收到李向洪支付的购车款,金额合计为185000元,从《收款收据》表面理解,该笔185000元系属于李向洪支付给红马公司用于购买车辆的款项。再次,红马公司于2014年9月购得一辆车牌号为粤S×××××的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的行驶证由李向洪持有。从本院到红马公司现场送达的情况可知,红马公司至少已经出现暂停营业的情况。至辩论结束之日,被告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被告的经营状况可知,其显然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需要特别作出说明,虽然原告自认尚欠购车款50000元从每月的租金中按月抵扣,该50000元并非一次性支付,但是从两份《收款收据》可知,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且被告已经实际购买了涉案车辆、进行注册登记且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是否存在购车款仍未支付完毕,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解除,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撤销合同的请求,由于原告庭审中已经明确选择解除合同,而非撤销合同,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撤销《挂靠合同》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在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退还并过户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向洪与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车辆挂靠协议;

二、限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S×××××的重型厢式货车过户给原告李向洪;

三、驳回原告李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

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日初吴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