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355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显,该社职工。被告杨正法,男,56岁。被告杨长喜,男,52岁。被告李小孬,男,50岁。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阳联社)因与被告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山阳联社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12月2日-3日向被告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显,被告杨正法、杨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阳联社诉称,2008年11月28日,其与上述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购玉米。被告杨长喜、李小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山阳联社依约将10万元借款发放与被告杨正法。2009年11月15日此笔借款到期,被告杨正法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山阳联社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山阳联社要求被告杨正法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杨长喜、李小孬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诸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杨正法辩称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杨长喜辩称超过了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被告李小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是否超过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被告杨正法、杨长喜质证后未表异议。被告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等均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山阳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确认。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山阳联社(贷款人)、被告杨正法(借款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15日,月利率10.23‰,按月结息,到期归还,若逾期自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收利息。被告杨长喜、李小孬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山阳联社向被告杨正法支付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正法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山阳联社自认2009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被告杨长喜、李小孬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17日,原告山阳联社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山阳联社与被告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分别成立并有效。原告山阳联社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正法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长喜、李小孬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双方约定,诉讼时效、担保期间均于2013年11月15日届至。有鉴于原告山阳联社已经于2012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了上述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除上述外,原告山阳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被告杨正法、杨长喜辩称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之间利息按月息10.23‰计算,2009年11月16日至判决所确定返还之日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一五计收)。二、被告杨长喜、李小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即1176元,由被告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平均负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预交案件受理费2352元予以退还,履行时由被告杨正法、杨长喜、李小孬分别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筱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