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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公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公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剑、姜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吉CA64**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叶赫至盘营村路,由盘营村向叶赫方向行驶至盘营村六队至七队之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吉CB7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伤。后均被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0mg/100ml,属于醉酒。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因头部损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永华于2015年8月17日治疗终结出院后,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无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永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18时许,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吉CA64**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叶赫至盘营村路,由盘营村向叶赫方向行驶至盘营村六队至七队之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吉CB7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胡某某伤。后均被送至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害人陈晓平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0mg/100ml,属于醉酒。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因头部损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15年8月17日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李永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1日19时17分许,四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群众报警称,在铁东区叶赫镇营盘村七队至六队之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查,2015年7月21日18时许,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0mg/100ml)驾驶吉CA64**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叶赫至盘营村路,由盘营村向叶赫方向行驶至盘营村六队至七队之间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吉CB72**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治疗终结出院后于2015年8月21日到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2、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1日19时17分,四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警并于当日受理案件。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四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的地理位置。7、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等。8、情况说明。证明:现场报案人杜兆明案发后在现场路过发现该起事故并报案,但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9、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10、拘留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永华于2015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12、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理录)字第交002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死者陈某某系因头部损伤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3、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公鉴(理化)字[2015]3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6.0mg/100ml。14、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0695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吉CA64**号嘉陵牌JL110-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前后轮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车把转动灵活、转向有效;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前照灯及左前转向灯破损、其它完整,因车损,其效能无法检测。该车碰撞速度约为45km/h。吉CB72**号豪爵牌HJ110-2D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前后轮制动装置齐全、有效;车把转动灵活、转向有效;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前照灯破损、其它完整,因车损,其效能无法检测。该车碰撞速度约为33km/h。吉CA64**号嘉陵牌JL110-7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及左侧与吉CB72**号豪爵牌HJ110-2D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左前部及左侧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痕迹可以形成。15、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18时许,李永华骑摩托车在叶赫镇粉房屯和卧龙屯之间时发生交通事故。1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5年7月18日18时许,陈骁平骑吉CB72**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她沿营盘村村路由叶赫方向营房村七队粉房屯方向行驶,行驶到距离营盘村七队还有1公里左右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1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陈晓平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7月22日3时许,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被告人李永华的供述:2015年7月21日17时许,他骑吉CA64**号嘉陵牌摩托车在叶赫至营盘村村路上粉房屯与卧龙屯之间与一辆女同志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吃午饭时他喝了二两白酒,他没有考取过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华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永华的原始供述,与证人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印证吻合,有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死亡证明、司法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治疗终结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