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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2392号

罪犯李大全犯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大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2392号罪犯李大全,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大全犯贪污罪、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以(2011)承刑终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4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大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大全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5)承安检意662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大全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大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小雁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