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代表人王亮,组长。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红,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后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表人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华龙、被上诉人刘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桂红系林后组久居村民,户籍登记在其父亲刘瑞兴户内,婚后户籍未迁出,仍在林后组处。2006年9月18日,南平市建阳区(原建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潭政综[2006]175号文件即建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闽北经济开发区童游启动区征地补偿和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林后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08年林后组制作了赤岸村林后组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按人均84231.39元的标准在组内发放补偿��,刘桂红名字未列入花名册;2014年10月15日,林后组制作了赤岸村林后组回拨地、安置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按人均277308.60元的标准在组内分配补偿费。刘瑞兴户下分配人口数5人,分别为刘瑞兴(刘桂红的父亲)、周瑞梅(刘桂红的母亲)、刘桂妹(刘桂红的姐姐)、吴金照(刘桂红的姐夫),刘吴杰(刘桂红的外甥),刘桂红名字仍未列入花名册,但林后组向刘桂红发放了留置地补偿费104550元,却未发放回拨地补偿费亦未保留份额。为此,刘桂红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桂红原审请求:判决林后组支付刘桂红征地补偿费84231元、回拨地补偿费177758元,合计261989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于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刘桂红是否具有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平市建阳区赤岸村征地补偿方案系2006年9月18日确定,本案刘桂红系林后组久居村民,婚后户籍亦未迁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应认定刘桂红具有林后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桂红主张要求林后组支付2008年征地补偿费84231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桂红主张要求林后组支付2014年10月15日赤岸村林后组回拨地补偿费177758元,因刘桂红无证据证明回拨地部分系177758元,结合刘桂红庭审中陈述及赤岸村林后组回拨地、安置地补偿费人均发放标准,予��支持回拨地补偿费172758.60元(人均金额277308.60元-留置地104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后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林后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桂红征地补偿费84231元、回拨地补偿费172758.60元,合计256989.60元;二、驳回刘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15元,由林后组负担。
上诉人林后组上诉称,一、林后组并非本案原审适格被告。刘桂红作为户籍登记在南平市建阳区赤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岸村委会)的村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所涉及的分配方案都是由赤岸村委会以法律程序表决通过,林后组仅是分配方案的执行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刘桂红自出嫁之后虽未将户口迁出,但其一直未在南平市建阳区赤岸村居住,未与上诉人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不再具有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分配方案中每个人应得的金额,是依照全村各小组上报的总人数计算得出的,如果刘桂红主张相关权利,必然导致基数的增大,在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每个人应得的数额自然减少,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此部分的事实,侵害了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桂红的起诉。二审庭审中,林后组另主张,刘桂红请求林后组支付2008年土地补偿费84231元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刘桂红答辩称,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林后组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首先,法律规定支持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均表明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其次,建阳区法院的判决支持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2月5日,林后组成员刘紫英、熊玉英亦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由将赤岸村委会、林后组作为共同被告诉到建阳区法院,建阳区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潭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并在该民事判决中认定赤岸村委会不是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主体,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最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5)南民终字第117号丁某与赤岸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可将村民小组列为被告。因此,林后组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林后组主张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林后组认为刘桂红对相关权利的主张必然导致应分配基数增大,其理由不能成立,实践中并不会出现当有人起诉,即需要对已分配补偿款重新进行分配的问题。林后组是按照集体成员人数制定分配方案,每一个集体成员获得固定的份额,原审中刘桂红依照分配方案主张权利,是依法行使集体成员财产权益的合法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林后组提交二份证据:1、《赤岸村林后组留置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分配方案由赤岸村委会制定,剩余土地补偿款留存在赤岸村委会。2、《花名册》一份,用于证明历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均在赤岸村委会的指导下制定。刘桂红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该报告上签名的都是林后组的成员,没有赤岸村委会村委的签名。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分配方案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但林后组的土地补偿款只是寄存在赤岸村委会进行保管。刘桂红提交二组证据:1、民事判决书三份,用于证明林后组侵犯了刘桂红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并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林后组有独立财产,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适格。林后组经质证认为:1、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判决均针对个案作出,不能证明刘桂红主张的事实。2、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与林后组提交的分配报告有金额上的差异,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款项是分配给林后组成员的,并不能证明是属于林后组的财产。林后组提交的两份证据,
本院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赤岸村委会制定这一待证事实无证明力,至于能否证明刘桂红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刘桂红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三份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证明》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林后组对刘桂红系林后组久居村民,林后组制作了土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两项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林后组提交的《花名册》,林后组分别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7月14日在组内人均发放43000元、41231.39元土地补偿款,合计84231.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据此,林后组为赤岸村委会分设的村民小组,经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了小组长,经营管理赤岸村委会确权分配给林后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认定林后组符合法律规��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后组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生活的基本保障,作为一种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征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进行民主表决,但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其享有的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不是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的范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刘桂红因出生取得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需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现刘桂红虽已结婚,但其本人户籍并未迁出,刘桂红至今既未享有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也未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刘桂红要求林后组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9379,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9379,2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06年9月18日经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刘桂红具有林后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刘桂红要求林后组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林后组一审未参加诉讼,于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提交了土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以兹证明刘桂红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桂红对《花名册》不持异议。根据《花名册》,林后组于2008年至2009年向每位成员按84231.39元的标准分发土地补偿款,刘桂红自2009年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受侵害,而未证明有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效力的法定事由,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获得84231元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林后组关于刘桂红对84231元土地补偿款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成立,刘桂红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林后组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刘桂红回拨地补偿费172758.6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桂红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负担3465元,被上诉人刘桂红负担16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赤岸村林后组(第六村民小组)负担1724元,被上诉人刘桂红负担8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乐 芳
审 判 员 陈志勇
代理
审判员 邱方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