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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5284号

王楚楚、王珏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王庆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王楚楚,王珏,李现怀,王庆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5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珠江东路9号。负责人郑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楚楚,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王珏的法定代理人李现怀,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飞,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楚楚、王珏、李现怀、王庆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被上诉人王楚楚、王珏、李现怀的委托代理人宋杰,被上诉人王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许,王庆飞在常州市钟楼区东岱村委夜潮地村一空旷地(美吉特建材城南侧)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倒车,李芬在车辆左后侧指挥倒车,因王庆飞对车后情况疏于观察,所驾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侧将李芬挤压至停放于后方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致李芬受伤,李芬随即被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送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212.2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认为,王庆飞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李芬无过错。2015年1月16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对死者李芬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芬系颅脑、脊髓损伤死亡。2015年1月17日,受害人李芬被火化。2015年5月25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王庆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受害人李芬生前系农村居民,与王庆飞系夫妻关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庆飞,王庆飞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其颁发道路运输证且在有效期内。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2014年8月1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王庆飞”非王庆飞本人签字。又查明,李现怀、王楚楚、王珏分别为受害人李芬的父亲、女儿和儿子,李现怀育有四个子女,除受害人李芬之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一审庭审中,李现怀、王楚楚、王珏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0日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费专用收据(加盖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财务专用章,且印有“财政部监制章”)一张,金额为460元,拟证明因抢救李芬产生救护费460元。证据二,2015年2月27日李现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记载为“粮农”)、2015年3月1日邳州市公安局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现怀在2003年户籍改革前系非农业户口),拟证明李现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以上证据,王庆飞无异议,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系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2015年2月27日办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李现怀的职业为粮农,其户籍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对邳州市公安局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称李现怀在2003年的户籍改革前系非农业户口,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内容不相符,对于李现怀的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确定。李现怀、王楚楚、王珏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王庆飞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1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1元、误工费94.1元、护理费50元、××赔偿金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94元、丧葬费25639.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5138.8元,主张36万元。如果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承担责任之外还有其他损失,不要求王庆飞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李芬因交通事故身亡,李现怀、王楚楚、王珏作为李芬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虽然王庆飞系受害人李芬的近亲属,但其作为侵权人且放弃权利,李现怀、王楚楚、王珏诉讼主体适格。关于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

一、受害人与王庆飞系夫妻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商业险赔付,因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

二、因王庆飞构成犯罪,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不应支持。关于辩解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受害人李芬生前与王庆飞系夫妻关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保险公司免责;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王庆飞在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投保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并非王庆飞本人签字,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解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该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是对财产损失的规定,其中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害,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现怀、王楚楚、王珏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李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抢救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以及死亡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受害人李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未实际住院治疗,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李芬经急救中心送往医院抢救,其就医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救护费用之中,故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1、医疗费,受害人李芬经抢救支出医疗费1212.2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李现怀、王楚楚、王珏举证的证据一,系因救治受害人李芬产生的救护费用460元,该收据加盖了常州市医疗急救中心财务专用章,且印有“财政部监制章”,同时急救中心输送病人收取费用属于合理范畴,虽然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一予以认定和支持;主张医疗费1672.2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芬生前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42周岁,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主张299160元,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李芬死亡时,其父李现怀已年满74周岁,需要扶养6年;关于李现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一栏记载为“粮农”,结合李现怀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有4人扶养,生活费为11820元/年÷4人×6年=17730元;受害人李芬之子王珏年满10周岁,需要抚养8年,其生活费为11820元/年÷2人×8年=47280元,上述扶养费合计65010元,主张82494元,予以部分支持。4、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主张5000元,予以部分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93481.7元。李现怀、王楚楚、王珏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672.2元、××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万元,合计111672.2元;因王庆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81809.5元(393481.7元-111672.2元),由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5万元;剩余损失31809.5元由王庆飞承担,因李现怀、王楚楚、王珏不主张王庆飞的赔偿责任,故剩余损失31809.5元视为李现怀、王楚楚、王珏放弃权利。又因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672.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5万元,合计361672.2元,李现怀、王楚楚、王珏主张36万元,视为放弃1672.2元的损失,对李现怀、王楚楚、王珏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现怀、王楚楚、王珏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现怀、王楚楚、王珏各项损失合计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现怀、王楚楚、王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王庆飞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于商业保险条款免赔情形。受害人李芬系被保险人王庆飞的妻子,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王庆飞本人所签,但《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王庆飞已交纳了保险费,王庆飞即应遵守保险条款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规定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因王庆飞构成刑事犯罪且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属于精神损失范畴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3、王庆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加扣2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承担不计免赔的的保险责任不当。4、被扶养人李现怀的扶养人数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当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现怀、王楚楚、王珏答辩称:1、李芬虽然和王庆飞系夫妻关系,根据三责险的条款第三条规定,李芬属于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3、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出售商业保险时未告知王庆飞免赔条款,应当按照商业险的全额进行赔偿。4、无论李现怀是否有固定收入,都不能免除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且实际损失超过了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增加其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庆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商业三者险应否赔偿,如应赔偿,应否扣除20%的免赔率。2、死亡赔偿金应否赔偿。3、一审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以及赔偿比例问题。该项主张涉及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并非王庆飞本人签字,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赔偿的问题。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因王庆飞构成犯罪,死亡赔偿金应不予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而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将死亡赔偿金等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开规定,并在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作了确定。且该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范畴。故对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支持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李现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确定李现怀子女情况为一子三女,进而明确李现怀的扶养人数,肇事者王庆飞二审庭审中亦明确陈述其有一个小舅子,二个小姨子,还有妻子,该陈述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对李现怀的扶养人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按照四人扶养确定被扶养人李现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还提出对于李现怀每月享有的60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费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邳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