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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83号

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谭某甲参加侄儿马某甲的婚宴,于中餐、晚餐分别饮了白酒。当日18时40分,被告人谭某甲酒后驾驶鄂E9XX**普通两轮摩托车去买鞭炮,沿秭归县杨林桥镇杨云公路由杨林桥集镇往三渡河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渡河村三组小地名下马台路段时,遇刘某某驾驶鄂E9XX**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谭某甲、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谭某甲涉嫌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遂提取被告人谭某甲的血样送检。2015年11月27日,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5.80mg/100ml。2015年12月11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被告人谭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谭某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3、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谭某甲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马某乙、张某某、袁某某、谭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谭某甲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5)958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了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宏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