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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2号

张国展与广州市越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展,广州市越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2号

原告:张国展,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莫敏灵,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号之二之三之四422房,组织机构代码证05452923-3。

法定代表人:陈壮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国松,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国展与被告广州市越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广州越丽皮具商城第109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收据单号:138604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按合同约定使用承租商铺,按时交纳租金、管理费和公摊电费。合同期限届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办理退租手续,并已于2105年7月21日将租赁合同和保证金收据原件全部交回被告以退回保证金,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回执》。然而,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再三拖延,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无故拖延原告的保证金拒不退还,造成了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计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为246.33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退回保证金,理由是根据租赁合同第8条保证金的约定,在原告没有违约情节及无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我方将上述保证金退回给原告,但事实上原告有拖欠电费的情形,故我方不同意退回保证金。合同第6条约定原告应在每月5号前缴纳当月应缴费用,逾期15天则视为原告严重违约自动退租处理。被告无需另行通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所缴保证金等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标的物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广州市机场路10号之1-5广州越丽国际皮具城商场第1093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给乙方作为经营皮具之用。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为乙方租赁使用本铺的租期。第四条租金及综合服务费商铺独立使用的电费按商铺实际使用量收取。第六条租金及综合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乙方须于每月5号前缴纳当月租金、综合服务费及上月水、电费等相关应缴费用,逾期滞纳金按乙方欠款的总额每天3%计收,逾期15天,则视为乙方严重违约自动退租处理。甲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铺,乙方所缴交的租金、履约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甲方不予以退还。第八条保证金乙方签署本合同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合计50000元。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本合同10天内,在乙方无违约情节及无拖欠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如乙方构成违约,则乙方无权要求退回上述履约保证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租赁保证金50000元。此后,原告在涉案商铺经营皮具。2015年7月21日,被告收回了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收回保证金收据(编号1386045),并向原告出具《回执》,注明:合同到期后合同作废,保证金收据退款后自动作废。涉案商铺亦已由原告交还被告。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交《租金、管理费、电费收费单》,该收费单上注明的收费时间是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确认该单是在同年7月25日抄表并主张原告尚拖欠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电费96元。原告同意从诉求退还的保证金中扣除该96元电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回执、《租金、管理费、电费收费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已办理了交接手续,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双方存在纠纷的保证金及电费问题均属合同的清算问题,与违约责任无关。现被告提出电费的数额确定也是发生在2015年7月21日收回保证金收据之后,被告在诉讼中才通知原告,并如原告现表示的在保证金中扣减属正常的结算程序,不构成违约,更不能作为被告不退还保证金的理由。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9904元。对于保证金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满10天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4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且此时被告亦已确定需收取的电费数额,可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的退还保证金义务已经产生,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越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国展保证金499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990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46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健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吴 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家燕陈翰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