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胡尚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胡尚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泰年。委托代理人:黎波,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金,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尚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7124。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尚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尚琼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残疾赔偿金338,580.79元(32,598.7元/年×20年×80%=521,579.2元,扣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8.41元以及参照十年计发伤残津贴共计157,200元后,等于338,580.79元);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3,032.3元(父亲胡良全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2个月)×80%÷4=24,909.1元,母亲唐伯玉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10个月)×80%÷4=28,12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自费医疗费用3,587.7元;5.营养费2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10,695元[(100元/天-社保已付的35元/天)×1,703天=110,695元];7.住院护理费119,210元(70元/天×1,703天=119,210元);8.治疗、评残、门诊、住院治疗等往返交通费1,015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源亨公司负担。原审庭审中,胡尚琼主张住院天数共计为1705天,但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以及住院护理费数额不变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胡尚琼进入源亨公司工作。2009年8月1日因反复头昏,乏力四至五年,加重半月进入东莞市东华医院(以下简称“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0日共计60天。2010年2月16日又因反复头昏、乏力五年,加重1周进入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9日共计113天。2010年6月11日因反复头晕、××防治院住院治疗至8月4日共计54天,期间,2010年6月20日被该院鉴定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0年8月4日至9月27日、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17日,胡尚琼因再生障碍性贫血在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分别为785天、397天、98天、198天。多次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补充营养。××证明书显示需陪护一人。2010年9月1日胡尚琼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2日胡尚琼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2013年10月29日以及2014年2月2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2013年12月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胡尚琼: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8.41元;2.从2013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者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伤者死亡为止:伤残津贴1,310元/月。2010年8月2日,胡尚琼亲属胡清平与源亨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源亨公司按1,150元的标准向胡尚琼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共计9个月20天的医疗期工资共计11,120元,同日,源亨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给胡清平。2010年10月22日,胡尚琼与源亨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双方就截止至2010年10月13日的工伤相关待遇达成以下协议:1.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之前医疗期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双方确认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为1,150元/月,故源亨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医疗期工资4,408元;2.源亨公司按35元每天,共支付胡尚琼3**天(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2010年2月16日至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0月13日)的住院期间生活费11,060元;3.交通费用1,310元;4.鉴定费用15,000元。同日,源亨公司支付了胡尚琼上述费用。2010年11月25日源亨公司与胡尚琼亲属胡清平达成协议:源亨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前支付胡尚琼20**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工资1,633.65元、伙食费1,085元(31天×35元)、2010年6月20日前医疗费用6,565.57元,上述款项源亨公司已支付至胡尚琼账户。2010年12月25日双方又达成以下和解协议:源亨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胡尚琼20**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工资1,633.65元、伙食费1,050元(30天×35元)、按1,633.65元每月补充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12日工资差额6,958.32元,上述款项源亨公司已支付至胡尚琼账户。自2011年1月起源亨公司每月向胡尚琼支付款项2,718.65元至2013年10月,该款项是每月工资1,633.65元加伙食费1,085元(31天×35元/天)。另,胡尚琼20**年9月30日在东华医院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0,554.06元,其中医保报销26,966.35元,个人缴费金额为3,587.71元。胡尚琼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为住院治疗等花费了交通费,但该些票据大部分均未能显示时间。胡尚琼主张2013年10月1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社保支付。胡尚琼父亲胡良全于1938年11月19日出生,母亲唐伯玉于1939年7月3日出生,胡良全与唐伯玉共生育四名子女。另,源亨公司主张其工作场所及环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胡尚琼的患病没有过错,为此提供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废水废气噪音等检测报告、员工培训表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预防控制中心2010年4月15日对源亨公司所使用的有机溶剂进行挥发性有机物分析,结果示:针车车间天拿水中含苯0.04%,针车车间新光胶含苯0.27%。源亨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胡尚琼所在工作场所的××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以及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费用明细表、××证明书、职工因公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户口本、交通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和解协议、收条、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废水废气噪音等检测报告、员工培训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源亨公司对胡尚琼的患病是否有过错,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损失;2.若应支付,应如何认定胡尚琼的各项损失。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源亨公司主张其工作场所及环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胡尚琼的患病没有过错,但其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废水废气噪音等检测报告、员工培训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源亨公司未能提供胡尚琼所在工作场所的××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以及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且胡尚琼确因在源亨公司处工作患××,故对源亨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源亨公司对胡尚琼的患××存在过错,而胡尚琼患××是因源亨公司工作环境所致,故胡尚琼不应对其患××承担过错,源亨公司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其次,××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胡尚琼因案涉××取得工伤保险赔偿之后,仍可请求源亨公司民事赔偿,但应扣除工伤保险待遇中已支付性质相同的项目。故此,源亨公司应赔偿胡尚琼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损失。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胡尚琼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胡尚琼起诉的医疗费系2009年8月1日至9月30日住院期间,其自费部分的医药费3,587.71元。但2010年11月25日双方的和解协议中可知,源亨公司已支付胡尚琼20**年6月20日前医药费共计6,565.57元,现胡尚琼起诉的医疗费发生于2010年6月20日之前,胡尚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起诉的医疗费并未包含于6,565.57元中,故原审法院认定胡尚琼起诉的该医药费源亨公司已支付,胡尚琼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经核算,胡尚琼共住院1705天,××诊断证明书亦有显示需期陪护一人,且胡尚琼伤残等级为三级,属较重程度,故原审法院认定胡尚琼住院期间均需陪护。现胡尚琼主张以1703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又因胡尚琼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参照东莞护工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胡尚琼的护理费损失为85,2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1,703天=85,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胡尚琼确认其住院期间,源亨公司或社保局以35元/天的标准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胡尚琼主张应按100元/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莞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2014年6月17日之前是50元每天,之后为100元每天,经核算,胡尚琼20**年6月17日之前住院1,614天,之后住院91天,源亨公司或社保局均是以35元/天的标准支付胡尚琼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源亨公司应补足差额,数额为30,125元,计算方式为1,614天×(50元/天-35元/天)+91天×(100元/天-35元/天)=30,125元。4.残疾赔偿金:(一)残疾赔偿金:胡尚琼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源亨公司主张应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此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参照上述伤残等级计算胡尚琼残疾赔偿金。胡尚琼于1999年便进入源亨公司处工作,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数额为521,579.2元,计算方法为32,598.7元×20年×80%=521,579.2元。又应社保因工伤已支付胡尚琼一次性残疾补助金25,798.41元以及按月支付1,310元伤残津贴,该两项费用与残疾赔偿金性质一致,应予以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十年计发伤残津贴共计157,200元,计算方法为1310元×12个月×10年=157,200元,故源亨公司仍需支付胡尚琼残疾赔偿金为482,680.79元,计算方式为521,579.2元-25,798.41元-157,200元=338,580.79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105.6元/年计算,胡尚琼的父亲胡良全及母亲唐伯玉,生育四名子女,在胡尚琼被认定为××时,胡良全71岁零7个月,需被扶养8年零五个月,唐伯玉70岁零11个月,需被扶养9年零1个月,但胡尚琼请求胡良全仅需扶养5年零2个月,唐伯玉为5年零10个月,属于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胡尚琼的伤残等级,胡良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09.1元,计算方法为[24,105.6元/年×5年+24,105.6元/年×2个月/12个月]×80%÷4=24,909.1元。唐伯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23.2元,计算方式为[24,105.6元/年×5年+24,105.6元/年×10个月/12个月]×80%÷4=28,123.2元。综上,胡尚琼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为391,613.09元,计算方式为338,580.79元+24,909.1元+28,123.2元=391,613.09元。5.交通费:虽然源亨公司已支付胡尚琼20**年10月13日之前的交通费,但此后胡尚琼确会因入院治疗等发生交通费,胡尚琼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日期,胡尚琼在2010年10月13日之后绝大部分时间均在东华医院住院,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胡尚琼此后交通费损失为200元。6.营养费:胡尚琼出院时,多次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结合胡尚琼的病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源亨公司应支付胡尚琼营养费3,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源亨公司应支付胡尚琼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源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尚琼支付残疾赔偿金391,613.09元;二、限源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尚琼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0,125元;三、限源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尚琼支付护理费损失85,150元;四、限源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尚琼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五、限源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尚琼支付交通费200元;六、限源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尚琼支付营养费3,000元;七、驳回胡尚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源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0,662元,由胡尚琼负担2,100元,源亨公司负担8,562元。源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明书显示胡尚琼住院期间有陪护的天数仅为228天,其余住院时间均无显示有陪护或者需要陪护,因此原审法院按住院天数1703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病历资料中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均没有显示胡尚琼住院期间或出院需要陪护,医院也没有开具陪护的证明。胡尚琼患××,从物理特征仅表现为稍微严重的贫血,而非人体运动能力的缺失,没有达到不能自理或部分不能自理的程度。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完全有资格和能力对患者是否需要人陪护作出专业证明。在源亨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医院的诊断或出院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胡尚琼住院期间全部需要人陪护。况且胡尚琼在长达一千余天的住院时间里,只有两百余天是医院认为需要有人陪护,即使在没有证据、需要推定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胡尚琼是不需要护理的。而且司法机构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是否需要全程有人陪护无法判定。××人的具体情况来决定部分时段有人护理,部分时段无人护理。因此,××情在某些阶段需要人护理,某些情况好转时不需要护理。自从胡尚琼从省疾控医院转院到东华医院后,病情是有好转的,其状况是不需要人护理的。2、经劳动能力鉴定,胡尚琼未达护理等级,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更进一步确定其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无须陪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虽然胡尚琼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但生活障碍等级并未达到护理等级。原审法院以胡尚琼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属较重程度为由认定全部时间需要护理是不科学的。二、源亨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按2718.6元/月向胡尚琼支付的款项超出胡尚琼法定待遇部分,应直接抵扣本案确定的源亨公司应支付给胡尚琼的相关待遇或赔偿款,如残疾赔偿金。并且源亨公司已足额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须承担差额。胡尚琼于2009年8月1日入院治疗,停工留薪期应从该日起算,最长二十四个月,即至2011年7月30日止。胡尚琼停工留薪期满后从2011年8月1日起享受伤残待遇,源亨公司无义务继续承担胡尚琼的工资待遇。社保部门已按照东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将胡尚琼20**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胡尚琼。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为35元/天、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为70元/天。2014年6月17日前住院1612天(按胡尚琼请求住院天数1703天减去2014年6月17日后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1612×(50-35)=24180元。2014年6月17日后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91×(100-70)=2730元,源亨公司应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共计26910元。源亨公司应承担胡尚琼20**年1月至2011年7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1435.55元(1633.65元∕月×7个月)。源亨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向胡尚琼支付2718.65元,共92434.1元,扣除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11435.5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6910元后,尚多出54088.55元(92434.1元-26910元-11435.55元),因此源亨公司支付的款项己超过胡尚琼依法应享有的待遇,超出部分应直接抵扣本案确定的源亨公司应支付给胡尚琼的有关待遇及赔偿款。虽然源亨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按月以工资及伙食费名义支付,但是无论从法律规定或基于胡尚琼一直未上班的事实,从公平的角度讲也应当抵扣赔偿款,原审对此不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因此原审认定“源亨公司或社保局均是以35元/天的标准支付胡尚琼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源亨公司支付胡尚琼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0125元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源亨公司支付胡尚琼营养费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尚琼提交的出院小结医嘱大多为注意休息及饮食,并无说明需要增加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已足够胡尚琼的营养需求,胡尚琼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存在营养费支出。虽然2014年2月28日的出院小结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及补充营养,但是该出院小结也显示胡尚琼同时存在××如高血压、肺部感染、高血脂、××、××,并不是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而需要补充营养(因为之前的住院均无显示需要补充营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源亨公司支付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据此,源亨公司请求本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源亨公司应向胡尚琼支付残疾赔偿金337524.54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源亨公司无须向胡尚琼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30125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源亨公司应向胡尚琼支付的护理费为11400元;4、撤销第六项判项,改判源亨公司无须向胡尚琼支付营养费3000元。胡尚琼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源亨公司向胡尚琼支付1703天的住院护理费是正确的。胡尚琼患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是无法根治的,对应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伤残只有三级。从胡尚琼住院1703天可看出胡尚琼病情之严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且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仍需继续治疗,今后存在严重的医疗依赖。而且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胡尚琼伤残鉴定构成伤残三级。另外,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多次提到胡尚琼反复出现头晕、乏力、免疫力下降等不适症状。××证明书内容显示,医嘱意见是因再生性障碍贫血而多次强调留陪一人,况且胡尚琼一直以来都在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而往往医生在所有治疗期内容只开一份陪护证明的,因为属同一事实而无需重复开具。在本案中,医生己破例为胡尚琼多次开具该证明,以上种种都说明胡尚琼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是需要护理的,而非源亨公司所称的稍微严重的贫血。源亨公司统计住院有陪护的天数仅为228天,是曲解事实。因胡尚琼长期需要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多次因治疗费中途结算而出院,××稳定及治愈,如2010年8月4日胡尚琼办理出院手续及又办理入院手续,期间住院视为连续。××证明书显示再生障碍性贫血而需留陪一人。出院诊断、××诊断及出院后需要注意情况,××范围,因此出院后没有特别医嘱意见需要陪护。胡尚琼并没有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用,因而源亨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尚琼未达护理等级意见,并非指在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而是鉴定胡尚琼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生活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确定工伤保险基金是否应当向胡尚琼支付护理费用,源亨公司混同两者间的概念。同样出院小结没有也特别医嘱意见在出院后需要陪护的,两者互不冲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防治院对胡尚琼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2010年9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尚琼患××情形属于工伤,2013年9月2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胡尚琼伤势鉴定为三级伤残。源亨公司辩称其2011年8月1日起就无义务继续承担胡尚琼的工伤待遇,并将己支付待遇抵扣源亨公司应支付给胡尚琼的有关待遇及赔偿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退一步讲,如源亨公司拒绝支付2011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和伙食费,但源亨公司也应当支付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费。三、源亨公司应当支付胡尚琼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但一审对伙食费计算错误。胡尚琼共住院1705天,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4)》的通知内容,受伤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1月8日,计算本案各项赔偿基数应当按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的内容进行计算,即源亨公司应当按100元/天标准支付胡尚琼所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一审参照同期东莞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核算是错误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四、原审判决源亨公司支付胡尚琼营养费是正确的。胡尚琼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根据目前医学技术水平是无法根治的,××情,防止迅速恶化,××情仍会逐渐加重直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2014年2月28日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中医嘱“注意休息及补充营养”,其他出院小结均强调注意休息及饮食。医嘱意见可证明胡尚琼因病情需要确需要营养支持的。胡尚琼所有治疗均是围绕再生障碍性贫血的,××,××、××、××。××,与再生障碍性贫血无关,纯属源亨公司主观猜测。源亨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胡尚琼需要营养补充是××,与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无关。综上,胡尚琼请求二审驳回源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胡尚琼向本院补充提交由东莞市大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支付胡尚琼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费的说明,显示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1日向胡尚琼核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6日住院期间伙食费398天×35元/天=13930元;于2014年11月6日向胡尚琼核付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17日住院期间伙食费205天×35元/天+93天×70元/天=136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源亨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尚琼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如何计算。首先,关于护理费。胡尚琼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入院治疗,其症状常表现为反复头昏、乏力,并且胡尚琼的伤残等级达三级伤残,较为严重,××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原审认定胡尚琼住院期间均需陪护并无不当,据此原审计算护理费为851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胡尚琼的多次医嘱均注明需加强营养,××情亦需时常注意营养状况,因此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确认的源亨公司已向胡尚琼支付的伙食费,因此胡尚琼已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316天+1085元+1050元+1085元/月×34月+13930元+13685元=77700元。胡尚琼本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4天×50元/天+91天×100元/天=89800元,因此源亨公司尚应支付胡尚琼住院伙食补助费89800元-77700元=12100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源亨公司主张其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待遇支付的伤残津贴系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支付,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亦属于受害人的请求权利范畴,因此源亨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已支付的工资部分属于胡尚琼应当获得款项范畴,源亨公司主张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源亨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当,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源亨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胡尚琼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四、驳回胡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胡尚琼负担2162元、由源亨公司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27元(已预缴),由胡尚琼负担50元,由源亨公司负担3469.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钟 雯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