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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张淑玲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孙成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246号原告张淑玲,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东街,身份证号码2207241964********。被告孙成力,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得胜镇太平村。身份证号码222303195607125813原告张淑玲诉被告孙成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玲诉称,原告家经营建材和化肥生意,2009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款3650元,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为凭,经���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及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建材款365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息)。被告孙成力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3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玲与被告孙成力因化肥买卖,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成力于2009年4月19日向原告赊购化肥,欠款3650元。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力给付原告张淑玲建材款3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成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立坤人民陪审员  李学儒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刘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