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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376号

文金芳与许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文金芳,许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尉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文金芳。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惠敏。委托代理人王浩、许亚萍,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文金芳诉被告许惠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许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八间门面房出租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铁路北街东段北侧八间门面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2、年租金为人民币三万元整,租金虽市场价升落。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从2012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尚欠原告租金7.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判决被告支付租金7.5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八间门面房出租协议书一份,照片五张,光盘一张。

被告辩称,原告文金芳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早已将本案涉及的门面房租金交付过,不存在任何拖欠房租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文金芳代文炎新与许惠敏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013年许惠敏与文金芳签订的出租协议书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四份,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协议书显示,原告文金芳系代他人与被告签订的出租协议,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拥有合法产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金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退还给原告文金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瑞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