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212号
原告: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帅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2517524-6。
法定代表人:陈利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金汇,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LUPOLE(M)SDN.BHD.[亚律普(马来西亚)有限公司]。住所地:No.63-2nd,2Floor,JalanPJU5/21,TheStandDamansara,47810PetalingJaya,Selangor,MALAYSIA[马来西亚雪兰莪州八打灵再也市白沙罗区河岸街(TheStrand)PJU-5/21路63-2号大楼2层]。
法定代表人:林道山,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亚律普(马来西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顾宏斐
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
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