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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10110号

罪犯吴驹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吴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10110号罪犯吴驹,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歙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作出(2012)徽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1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吴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0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杨以林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