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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77号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国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林,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冀衡循环工业园冀衡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刘英领,公司经理。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新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10979313-9.法定代表人:张国贞,公司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辉,公司职工。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桃城区彭杜乡南王庄。组织机构代码:76980957-0.法定代表人:李登良,公司经理。被告:李登良。被告:宋振勉。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领。被告:刘国辉。被告:王新娟。被告:刘国清。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分别;刘国清、刘国辉、王新娟之弟。原告河北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王兴林、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辉、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被告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2014年7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和45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动产质押借款协议,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款,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59970元,综合服务费72253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万元,利息159970元,综合服务费722530元,承担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131600元。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以下简称被告二)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以下简称被告三)辩称,核实证据后发表意见。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万元及利息159970元,综合服务费722530元,交通费5000元,律师费131600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补充120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已偿还了142000元;450万元的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已偿还了90万元。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万泽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授权转款账户证明。证据三、动产质押借款担保协议书。证据四、冀通公司和万泽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及冀通公司的担保书。证据五、自然人担保书。证据六、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七、金鹏公司担保书及股东会议决议。证据八、2014年7月18日万泽公司借款45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九、被告三的担保书及股东决议。证据十、2014年7月18日证明一份。证据十一、冀通公司的担保书及当票。证据十二、其他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书及金鹏公司担保书及股东会议决议。证据十三、补充协议一份,调整服务费利率。证据十四、转账凭证。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一、被告二均无异议;被告三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及证据八至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万泽公司实际转款分别为1178400元、4419000元。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证据一至证据十四均予以采信,因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一围绕调查重点陈述,没有意见,无有证据提交。被告二围绕调查重点陈述,没有意见,无有证据提交。被告三围绕调查重点陈述,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万泽公司出借120万元,实际转账1178400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万泽公司转账4419000元,应以实际转款额为本金。被告万泽公司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超出利息的部分应视为万泽公司已偿还了部分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7‰,综合服务费6‰,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规格5m立车一台、2m*20m硫化机一台质押担保。原告与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及财产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及还款承诺书,均为连带保证,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11784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42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借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除执行合同签订的利率及综合服务费外,被告另行支付各种服务及管理费14.3‰。2014年年7月18日,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月息4.5‰,综合服务费6‰,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规格5m立车一台、1.6m立车三台、12m硫化机一台、合缝机二台、压延机一台、4m龙门铣一台质押担保。原告与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及财产权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就此笔借款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担保书及还款承诺书,均为连带保证,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4419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90万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借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除执行合同签订的利率及综合服务费外,被告另行支付各种服务及管理费14.5‰.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偿还,属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就借款合同而言实际均是利息损失,但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出借的借款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出借本金。自出借1178400元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142000元,没有超出36%计算标准。自出借4419000元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90万元,没有超过36%计算标准。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9月28日止,以1178400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起诉日即2015年9月28日止,以4419000元计息,总计为689560.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交付之日生效,即质押改变了质押物的占管形态,由质权人负责对质押物进行保管。现双方无有证据证实质押物已交付给原告保管,故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依照约定应当对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且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衡水燕赵蓝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97400元及利息689560.40元;被告衡水冀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金鹏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登良、宋振勉、刘英领、刘国辉、王新娟、刘国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44元,被告河北万泽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宪友审判员  张智华审判员  李宪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