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申字第8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方海林,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玲玲,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钱武挺,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唐金根,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施茂芳,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再审申请人方海林因与被申请人钱武挺、唐金根、施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海林申请再审称:
一、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薄惠丰,当时只是通过钱武挺的账户转款给唐金根,借款人唐金根和担保人方海林已归还借款本息3826000元,不存在欠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
二、钱武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但借款协议存在明显瑕疵,出借人一栏是事后添加的,唐金根借款时明确知道出借人是薄惠丰,担保人施茂芳是因为出借人薄惠丰是自己的亲戚才愿意提供担保的,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钱武挺转账给唐金根,并不能证明出借人是钱武挺,事实上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由钱武挺代薄惠丰转账给唐金根,实际出借人是薄惠丰。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钱武挺提交意见称:
一、钱武挺是经案外人薄惠丰介绍借款给唐金根的,出借的款项从钱武挺的账上转给唐金根,方海林、施茂芳都自愿为唐金根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唐金根汇付给薄惠丰的200万元,是应钱武挺要求汇付的,原因是当时薄惠丰因买房需要向钱武挺借款,钱武挺就让唐金根将归还的借款200万元直接付至薄惠丰账上,钱武挺认可该200万元款项是归还其借款。至于唐金根、方海林与薄惠丰之间存在的三角债关系,与钱武挺无关。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海林的再审申请。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方海林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银行的转账凭证共7份,拟证明钱武挺账户的款项来源于薄惠丰,唐金根、方海林的还款均汇付入薄惠丰的账户;第二组证据是证人胡某的书面证言及相关转账凭证,拟证明钱武挺与薄惠丰是合伙放贷的,胡某向薄惠丰借款时,钱是钱武挺汇给胡某的,胡某还款是汇到薄惠丰账上的;第三组证据是证人归文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钱武挺与薄惠丰是合伙放贷的。被申请人钱武挺经质证后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钱武挺与薄惠丰之间存在一定经济往来,不能证明钱武挺出借给唐金根的290万元款项就是薄惠丰的;胡某与钱武挺、薄惠丰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钱武挺与薄惠丰是合伙放贷的。对于再审申请人方海林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虽能反映出钱武挺与薄惠丰存在经济往来,胡某与钱武挺、薄惠丰也有经济往来,但不能直接证明钱武挺与薄惠丰是合伙放贷的,即便钱武挺与薄惠丰是合伙放贷的,也不能证明钱武挺汇付给唐金根的290万元借款是薄惠丰出借给唐金根的,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方海林申请再审的事由并结合钱武挺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所涉29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到底是钱武挺还是案外人薄惠丰的问题。根据钱武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钱武挺、借款人为唐金根、保证人为方海林和施茂芳,约定唐金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31日向钱武挺借款290万元,方海林和施茂芳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转账凭证则显示,钱武挺于2013年1月31日转款给唐金根290万元。况且,原审法院在诉讼期间依职权向案外人薄惠丰作了调查核实,案外人薄惠丰确认上述借款是钱武挺经其介绍借给唐金根的,与钱武挺起诉时所陈述的意见一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为钱武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方海林申请再审称本案实际出借人是薄惠丰,钱武挺是代薄惠丰转账给唐金根的,但不能对此进行相应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方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方海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胡臻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如英?PAGE*MERGEFORMAT?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