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务农,初中文化,无极县人。2014年12月1日被无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16日被无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无极县。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辛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无极县北合庄工业区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富化工厂门口处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某驾车逃逸,随后韩某某又与梁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梁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人辛某于次日投案,双方民事部分和解。该检察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辛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量刑。
被告人辛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辛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无极县北合庄工业区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亚富化工厂门口处时与行人韩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某驾车逃逸,随后韩某某又与梁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辛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辛某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证明证实事故现场及当事人的情况。2、被告人辛某的供述、证人梁某、蒲某、金某、任某1、任某2、任某3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冀无物证鉴尸检字【2014]095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韩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性死亡。4、无极县公安局酒精检验报告辛某于2014年12月1日送检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5、无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6、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2月1日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7、公证书: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辛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辛某主动到无极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无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辛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卢贞建
审 判 员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