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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862号

刘桃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86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鹏、冯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神木县大保当镇朋友家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保当镇广场处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大保当中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二份,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爱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