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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84号

肖玉珍与李文根、金娜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玉珍,李文根,金娜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84号

原告:肖玉珍,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根,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金娜娜,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根,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大通区,系金娜娜丈夫。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A座,机构代码证:

负责人:秦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克岳,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司员工,原告肖玉珍诉被告李文根、金娜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珍的委托代理人席磊、被告李文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珍诉称:2013年8月18日17时30分,被告李文根驾驶被告金娜娜所有的车牌号皖A×××××5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黄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平路交口附近时,因其操作不当,与皖A×××××9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肖玉珍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肖玉珍受伤,且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3年8月21日门诊,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其后,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不断救治一直未愈,并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另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文根、金娜娜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07.79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文根辩称:车辆掉头碰到原告,我报警,当时原告要求私了,要求赔偿260元,后来原告一周后去交警队报案,交警出的事故认定书。

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合理诉请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针对原告各项主张,我公司认为部分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部分伤情并非本次事故导致,对应该部分伤情而产生的诊疗和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此向法庭申请针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治伤的费用进行核定,诉讼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7时30分许,李文根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合肥市黄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平路交口附近时,因其操作不当,与骑皖A×××××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肖玉珍发生碰撞,致使肖玉珍受伤,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安徽省立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23日相继在安徽省立医院、合肥友好医院门诊就诊并购买药品花费合计15843.54元(其中2013年度花费医药费2253.37元,2014年度5月10日之前花费医药费2152.65元,之后花费医药费2070.84元,2015年度花费医药费9366.68元),其中,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被诊断为强直性脊柱炎。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金娜娜,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李文根为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22000元、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文根称事故发生时支付给原告26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称包含在其诉请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及原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肖玉珍的损伤符合外伤性损伤的特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分析评定其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7天。审理中,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诊断出强直性脊柱炎并对治疗的费用存在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赔偿。原告当庭提交由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8月8日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肖玉珍伤病关系重新鉴定,“被鉴定人肖玉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强直性脊柱炎,腰部外伤史明确,腰部软组织损伤事实存在,强直性脊柱炎是一种主要侵犯脊柱,并可不同程度累及骶髂关节和周围关节的慢性进行性炎症疾病,病因不明,属自身疾病,被鉴定人肖玉珍发生交通事故时,脊柱已由不同程度病变,交通事故造成其腰部软组织损伤,加重了强直性脊柱炎的症状和体征,根据以上分析认为,被鉴定人肖玉珍目前的腰部疼痛症状,既有其自身疾病因素,也有交通事故所致的腰部损伤的因素,交通事故所致的腰部外伤为辅助因素,根据伤病因果关系六分法,综合分析认为其参与度为10%。”从而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玉珍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被告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并认可,当庭放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治伤的费用进行核定的申请,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根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文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汽车的承保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李文根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金娜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当庭表示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后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系因此次事故所产生,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支付。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肖玉珍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5549.7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病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确定,即原告被诊断出强直性脊柱炎后产生的医药费均按照参与度10%予以计算,合计为5549.77元。(4406.02元+11437.52元×10%),被告李文根支付给原告260元,原告认可并称包含在其诉请中。2、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3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3、护理费730.8元。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7天计算,对原告诉请护理费用7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6264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按,本院认定误工期按60天计算,原告提交其与丈夫杨云生在合肥市××区永生收购废品,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6、电动车维修费26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动车定损单确定,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03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03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头外伤等,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上原告肖玉珍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634.57元。AU8915号小型汽车在安盛天平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李文根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2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赔偿款中返还,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5374.57元,返还被告李文根260元,共计1563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肖玉珍各项经济损失15634.57元(实际履行方式:支付原告肖玉珍15374.57元,返还被告李文根260元);

二、驳回原告肖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肖玉珍承担55元,被告李文根、金娜娜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圣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