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5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家庆与贺步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庆,贺步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5598号原告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步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家庆与被告贺步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成竹、杨玲、被告贺步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庆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贺步钱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海州区郁洲南路华阳丽都附近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相向行驶的电瓶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步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庆无责任。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83.82元。被告贺步钱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被告贺步钱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贺步钱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华阳丽都附近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溢世纪花城对面时,与相向行驶原告张家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贺步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家庆无责任。原告张家庆受伤后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6945.30元,其中873元系被告贺步钱支付、1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2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家庆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腕部舟状骨骨折,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各为30日,取内固定费用以3000元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贺步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贺步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家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45.30元;2、误工费14100元(34346÷365×150);3、护理费2820元(34346÷365×30);4、营养费600元(20×30);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6、司法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49455.30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贺步钱实际已支付医疗费873元,系替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贺步钱。扣减被告贺步钱代为支付的款项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8582.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庆赔偿款38582.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贺步钱垫付款873元;二、驳回原告张家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步钱负担,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从应返还被告贺步钱的款项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