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执字第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1011-1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现随其母生活。法定代理人高某。被执行人赵某乙。本院作出的(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015年2月至9月抚养费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5元,应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25元。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至10月的抚养费4500元,其中已包括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避免重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11)项、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执字第1011号抚养费执行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