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47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五粮液酒厂523车间工人。2014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万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