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37号
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益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根。
委托代理人:徐玉萍,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李洁,女,汉族,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海宁市。
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称,201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的,承担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还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的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F×××××的本田杰德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期满,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的,申请人有权将抵押物变卖、拍卖、转押或其他方式进行处分,用以偿还借款、利息和其他费用,不足部分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给付88000元借款并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然被申请人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故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本田杰德牌牌汽车在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88000元、利息22938.67元(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实际计算至被申请人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7600元、律师费9712元及评估拍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李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洁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于收条上签字按印确认收悉该笔借款,又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本田杰德牌牌汽车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之计算方式已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洁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浙F×××××的本田杰德牌牌汽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9712元及评估拍卖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533元,由被申请人李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新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