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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282号

罗某与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某,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罗某,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合山市。委托代理人蓝荣安,合山市史志办干部。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原生活公司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法定代表人伍世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合山市合山矿务局建安小区*栋*单元*楼,现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谢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系谢宏光弟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诉被告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陆桂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零春俊和

人民陪审员凌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谭宏勇担任记录。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合丰公司的申请,追加谢某为被告。2015年9月9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谢宏泉为被告,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安、被告合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谢某、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合丰公司下属机构三矿二号井二采区因生产经费不足,由三矿二号井负责人谢宏光矿长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投资三矿二号井二采区生产费用,矿长谢宏光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罗文祥人民币金额贰拾伍万元(250000.00),用来支付三矿二井二采区生产费用。”落款人为谢宏光,并加盖“广西合丰公司三矿二号井”印章,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已将所借款给了谢某,被告所属三矿二号井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三矿二号井的负责人谢某矿长任职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欠借款发生在谢宏光任职期内,其所出具的欠条加盖有合丰公司三矿二号井印章。谢某任矿长期间,卖煤款交到合丰公司在农行的账上。合丰公司所属的三矿二号井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谢某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合丰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合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2、被告合丰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合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合丰公司的主体适格;3、合丰公司文件2份,证明合丰公司于2013年5月6日任命谢宏光为三矿二号井矿长,2013年9月2日免除谢某的矿长职务;4、谢宏光的身份证,证明的身份情况;5、借条,证明谢某2013年7月20日以合丰公司三矿二号井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支付合丰公司三矿二号井生产费用。

被告合丰公司辩称,被告合丰公司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理由是:1、三矿二号井是合丰公司的矿井,由谢某承包经营,根据矿井投资方与谢宏泉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由谢宏泉筹集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谢某是三矿二号井的矿长,不是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责是管理矿井的安全生产,在任职期间,被告合丰公司没有授权其对外借款,对借款不知情,谢宏光的借款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原告称借款250000元给谢宏光用于三矿二号井的生产,由于数额巨大,原告仅有一张借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借款是否真实值得怀疑,借条上的公章是假的,我方申请鉴定。3、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三矿二号井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丰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50000元,因此,该借款行为不应认定为谢宏光的职务行为,即使借款属实,也应由谢宏光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合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丰公司文件,证明合丰公司对公章管理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所盖;2、承包矿井经营管理协议书,证明谢宏泉承包三矿二号井二采区的生产经营权,承包时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由谢宏泉自主经营,自主生产;还证明张健是原井口的投资方,合丰公司成立后,其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归于合丰公司。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账单,证合丰公司没有收到谢宏光向罗文祥借的250000元。4、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对三矿二号井报账员周秀春的问话笔录,证明三矿二号井没有收到谢宏光向罗文祥借的250000元。5、合丰公司记账凭证4张,证明合丰公司在农行的账户收到三矿二号井的卖煤款,是由于矿井没有自己的账户,购煤一方如果是单位的,需由公司出具税票,所以购煤款必须经过公司的账户。6、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文件合煤司[2013]1号,证明2013年3月1日合丰公司接管三矿二号井的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权。7、《合丰公司矿领导岗位责任制》,证明矿长的职权范围。

被告谢宏光、谢宏泉辩称,谢宏光向罗文祥借款是事实,借款均用于三矿二号井的生产经营,借款行为属于谢宏光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合丰公司承担,谢宏光、谢宏泉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宏光、谢宏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合丰公司三矿二号井前身为合煤公司三矿二井。2013年3月1日,合煤公司将三矿二号井划归合丰公司管理。三矿二号井二采区的投资方为张健。谢宏光与谢宏泉系同胞兄弟。2011年2月25日,被告谢宏泉与投资方张健签订承包合同,由谢宏泉承包经营三矿二号井二采区。合同约定:

一、三矿二井二采区的所有权属甲方(合煤公司三矿二井二采区投资方),生产经营管理由乙方(谢宏泉)组织人员进行承包生产。生产期为三年,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十一、矿井在2011年3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2011年3月1日后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2013年5月6日,合丰公司根据投资方和承包方的推荐,任命谢宏光为三矿二号井矿长。2013年7月20日,谢宏光向原告罗文祥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文祥人民币金额贰拾伍万元(250000.00),用来支付三矿二井二采区生产费用。”借款人:谢宏光,并加盖“广西合丰公司三矿二号井”印章,落款日期2013年7月20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给谢宏光,谢宏光收到该款后未缴入合丰公司账户。经原告催还,谢宏光未偿还。2013年9月2日,合丰公司免去谢宏光矿长职务。另查明,合丰公司认可投资方张健与被告谢宏泉签订的承包合同。合丰公司三矿二号井系被告合丰公司的下属矿井,不具备法人资格。2015年6月29日,被告合丰公司申请鉴定借条上的公章真伪,后放弃鉴定申请。合丰公司申请追加谢宏光为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谢宏泉为被告后,原告表示如谢宏光及谢宏泉对借款应承担责任的,其也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广西合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丰人(2013)16号、(2013)29号任免谢宏光职务文件、合丰公司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被告提供的谢宏泉与矿井投资方张健签订的《承包矿井经营管理协议书》、合丰公司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的账单、记账凭证、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对合丰公司报账员周秀春的问话笔录、合煤司[2013]1号文件、《合丰公司矿领导岗位责任制》及双方当事人在庭上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宏光向原告罗文祥借款250000元,有谢宏光出具的借条为证,谢宏光、谢宏泉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谢宏光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承包矿井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由承包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谢宏光将借款用于谢宏泉承包经营的矿井,被告谢宏泉作为矿井的承包经营者也应承担偿还责任。谢宏光、谢宏泉抗辩谢宏光是三矿二号井的矿长,其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借款应由合丰公司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合丰公司虽然任命谢宏光为矿长,但矿长职责只是负责矿井的安全生产管理,筹集资金生产经营应由承包人谢宏泉负责,谢宏光的借款行为与其矿长职权不符,谢宏光不是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丰公司未授权谢宏光对外借款,谢宏光所借的250000元借款也未上缴公司,故谢宏光、谢宏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宏光、被告谢宏泉偿还原告罗文祥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谢宏光、被告谢宏泉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桂香

审 判 员  零春俊

人民陪审员  凌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宏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