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兆坤与张启堤、陈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坤,张启堤,陈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林兆坤,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启堤,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淑玲,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兆坤诉被告张启堤、陈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堤、陈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兆坤诉称:被告张启堤于2014年6月24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被告张启堤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淑玲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启堤还清借款80000元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号起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陈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启堤、陈淑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启堤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林兆坤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陈淑玲以及案外人姚建兵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启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陈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堤、陈淑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启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林兆坤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淑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孝兴代理审判员 黄宗斌人民陪审员 徐敏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丽婷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