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00号
原告:纪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张某,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应为张爱芸,其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翠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