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到柳州市柳北区广雅路广雅综合市场对面的鑫成网吧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谭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爱俊达牌TDR102Z型电动车(车架号:L150511755)盗走,尔后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5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其挥霍后剩余的赃款人民币450元(已发还被害人谭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珏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屈晓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