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4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元岗中成路300号803室。法定代表人夏清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云峰,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罗乃鑫,董事长。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崔岗。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成远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厅安(2014)64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商请协助查处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民爆非法建设行为的函》(以下简称被诉公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该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公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办公厅就民爆非法建设监管工作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商请协助核实查处的函件,确属政府部门之间工作交流的内部函件。且该函件并未直接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亦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故不予采纳。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起诉。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信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通过内部函件即被诉公函的方式,要求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对石嘴山区域内的两处(即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作业场所)“非法建设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严肃查处”。其中直接认定“非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两个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公函属于针对特定范围、特定对象、对具体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具有直接强制效力的行政行为,对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工信部办公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被诉公函,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安委会通知精神,工信部“结合民爆行业安全生产实际部署开展了民爆行业专项行动。今年8月,我部在组织区域专项督查中发现,你区石嘴山市区域存在两处非法建设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后责成你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专人现场核实后,开展了依法处理工作,但相关企业仍我行我素,处理工作仍无进展。请你厅协助核实有关情况,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你区民爆违法建设。同时,请督促要求各级地方政府认真落实国务院安委会‘打非治违’要求,加强民爆行业监管,严格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全过程管控,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不服该公函,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公函中载明的内容包括“石嘴山市区域存在两处非法建设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因该市存在两处,即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作业场所,且被直接认定为“非法建设”,因此,被诉公函的内容对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公函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广东中人公司、辽宁成远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79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宇晖代理审判员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