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李根、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李根,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李东升,居民。被告李根,农民。被告李静(进),农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李静担保,被告李根于2013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后被告李根又从原告处借款126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诿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根归还借款82600元,被告李根对上述款项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静担保,被告李根于2013年3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李根又于2014年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推诿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两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李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根从原告处借款82600元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根还款8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静为被告李根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李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东升借款82600元,被告李静对上述款项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65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