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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乙航与丁生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航,丁生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88号原告张乙航,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菊元,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生云,男,回族,居民。原告张乙航与被告丁生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航的委托代理人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乙航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后由于被告在外借款未还,被告恳请原告救急帮忙其先行垫付50000元借款并承诺二笔借款60000元一并及时偿还,原告处于朋友间的信任又再次向被告出借50000元并履行给付,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丁生云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4月18日被告丁生云所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丁生云从原告张乙航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于现民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生云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丁生云从原告张乙航处借款10000元,后由于被告欠他人借款未还,原告又替被告偿还他人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数额共计60000元,因被告拖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丁生云是否依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丁生云拖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乙航要求被告丁生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丁生云偿还原告张乙航借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丁生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荣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