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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新约诉刘建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约,刘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杨新约,男,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锋,男,江西省广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宗新权,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新约诉被告刘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龙,被告刘建锋委托代理人宗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约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就买卖二手拉矿车事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以158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的建锋车队购买车牌为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张利文),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购车款100000.0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被告对云×号车能实际交付原告,能按法律程序过户、转籍到原告名下,如被告违反上述义务将赔偿原告的购车投入、投入资金贷款利息,误工费等事项进行保证;原告购买车辆后至春节前,继续在被告的车队进行运输工作。协议达成后,被告将云×号车交付原告,但未交付行车证。后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在被告车队拉矿至春节,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底支付被告购车尾款58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后将云×号车驶离兰坪。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手续(即履行车辆的过户、转籍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未果,致原告无法使用该车从事运输业务,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将车牌为云×号重型自卸货车(柳特神力牌)过户、转籍给原告的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7809.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即192.78元/日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锋辩称,1.原、被告依法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合同效力,亦不影响动产车辆所有权转移,被告不存在履行过户、转籍车辆的义务,应由原告履行该项义务,理由如下: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故只要车辆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又无另外规定,则即使未登记过户亦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转移,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的条件,车辆买卖属民事法律行为,而车辆登记过户属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根据公安部102号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已交付原告验收合格的车辆,双方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亦没有特别的约定。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已交付原告验收合格的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没有特别的约定,法律亦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否应当履行将车牌号为云×号车过户、转籍给原告杨新约的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杨新约误工损失47809.00元。原告杨新约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张利文名下,该车尚未过户、转籍到原告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认为行驶证所载内容属实,是案外人熊彪使用不同自然人的身份证按揭购买。被告刘建锋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二组证据:第一组:向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车牌为云×号车的相关登记信息。第二组:2015年11月23日向刘建锋作《询问笔录》(原件)1份,从本院受理的原告雀海贵诉被告熊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调取的2014年12月2日向刘建锋所作的《询问笔录》、《协议书》、《移交物品清单》(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刘建锋的《询问笔录》陈述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地点是事实,对刘建锋解释第三、第四、第五条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刘建锋提供的手续应为购车发票、合格证、道路运输证、原车主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缺少一个证件将无法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当时还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被告必须将车辆手续全套提供给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签订协议时不认识熊彪,亦不知道被告与熊彪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至今未向熊彪付清购车尾款,购车发票、合格证均被压在按揭公司,被告一直找熊彪催要未果;原告确实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158000.00元,也支付了违约金10000.00元。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中的《协议书》、《移交物品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11月23日向刘建锋作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合同第五条的解释内容在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质证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2014年12月2日向刘建锋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雀海贵有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熊彪购买车牌为云×号车重型自卸货车等15辆并进行了交付。2014年7月底,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车牌为云×号车重型自卸货车以15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12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6日付清;原告所购车辆必须在矿山建锋车队运输满1年,如原告违约,则加收10000.00元;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车辆的相关手续;因任何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从原车主处取得车辆所有权,被告负责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当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但未交付行驶证。原告按约支付被告购车款120000.00元后,因未按协议约定在被告车队拉矿满1年,原告于2014年11月底支付被告购车尾款38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取得车辆行驶证,并将云×号车驶离兰坪。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该《协议书》中被告出卖车辆,原告支付价款的约定,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履行所交易车辆的过户、转籍义务”,但从《协议书》中所载被告必须保证原告车辆相关手续的内容来看,结合车辆买卖的实践交易习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须交易双方相互协助方可办理,本案原告付清购车款后,被告作为卖方应当提供所卖车辆的全部相关票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但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单方面直接办理车辆的过户、转籍义务,且原告除《协议书》外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认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单方履行所交易车辆的过户、转籍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所交易车辆过户、转籍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自被告交付原告时起,由原告实际控制,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但未提交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新约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00元,由原告杨新约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霞审 判 员  王五盛人民陪审员  杨庆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文忠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