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乐志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颜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系原审。委托代理人曾智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审。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照新。原审被告李照新,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何碧玉,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25。委托代理人龚萍、林冬晓,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李照新。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以下简称“白坭信用社”)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何碧玉、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亮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日,本院以(2015)佛三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白坭信用社、原审被告金本市场公司、原告被告李照新、原审被告何碧玉、原审被告成亮实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日白坭信用社向本院诉称:金本市场公司向白坭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其自有的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证号为佛三国用(2005)第200511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担保。李照新、何碧玉签订《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亮实公司签订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金本市场公司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尚欠2650000元。其后,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成亮实公司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李照新逃避债务、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
一、确认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39901109018号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金本市场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0.6087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三、白坭信用社对抵押物位于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证号为佛三国用(2005)第200511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李照新、何碧玉、成亮实公司对金本市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白坭信用社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0020139901109018号《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编号为1012011990522397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2、被告李照新、何碧玉签订的《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一份;3、被告成亮实公司签订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一份。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何碧玉、成亮实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经审查,白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白坭信用社起诉的事实。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白坭信用社和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何碧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金本市场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拖欠本金、利息,法定代表人李照新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涉及其他较大金额的诉讼,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白坭信用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白坭信用社起诉时主张应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按逾期年利率10.60875%计付的利息和复利,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而逾期罚息实质上作为对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白坭信用社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如果再计算复利,实际是给予了双倍损失补偿,对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何碧玉、成亮实公司不公平。故本案中合同提前到期后应按照约定在年利率7.072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对白坭信用社请求逾期罚息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金本市场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合法的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白坭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李照新、何碧玉、成亮实公司自愿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现白坭信用社诉请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何碧玉、成亮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39901109018号《借款合同》提前至起诉日到期。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5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0725%计算的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第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60875%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对权属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证号为“佛三国用(2005)第20051100066号”位于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照新、何碧玉、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30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照新、何碧玉、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再审诉讼中,白坭信用社坚持原审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解除白坭信用社和金本市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39901109018号《借款合同》”;将诉讼请求第三项由“白坭信用社对抵押物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证号为佛三国用(2005)第200511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增加为“白坭信用社对抵押物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证号为佛三国用(2005)第200511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诉讼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一致。李照新、金本市场公司、成亮实公司辩称,金本市场公司向白坭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对白坭信用社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事实无异议,对成亮实公司和李照新个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没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上李照新的签名、金本市场公司印章和成亮实公司的印章都是真实的。由于金本市场公司自有的抵押物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值足够清偿白坭信用社的贷款,故李照新就金本市场公司向白坭信用社抵押贷款一事没有与何碧玉商量,也没有召开股东会议。李照新向白坭信用社提出金本市场公司的借款请求后,按照白坭信用社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手续过程《股东会决议》、《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等材料上的“何碧玉”签名和指印是金本市场公司财务人员李淡英或白坭信用社信贷员徐中杰签署及捺印的,白坭信用社也没有要求何碧玉当场签名和捺印,这属于白坭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金本市场公司愿意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直至款项还清。何碧玉辩称,何碧玉只是金本市场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对抵押贷款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没有签署过《股东会决议》和《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等材料,对金本市场公司的抵押借款和何碧玉个人连带保证也不予追认,原审判决何碧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白坭信用社在再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一致。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何碧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落款处“何碧玉”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6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痕鉴字第147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第4页落款保证人处“何碧玉”签名与何碧玉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何碧玉”签名处指印不是样本捺印人何碧玉手指捺印。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65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5]痕鉴字第1477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对白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其中的《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鉴于落款处“何碧玉”签名经鉴定并非何碧玉本人所写,指印不是何碧玉本人手指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均是原件,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成亮实公司无异议,何碧玉虽然对借款过程产生的《股东会决议》上“何碧玉”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经合法程序申请撤销土地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何碧玉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以下事实:金本市场公司与白坭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付息,金本市场公司以其自有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证号为“佛三国用(2005)第2005110006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李照新自愿为金本市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亮实公司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金本市场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650000元;目前,李照新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立案侦查,明显影响到本案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再认定白坭信用社和金本市场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计划,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每个3月份、6月份、9月份、12月份应分别还款50000元,2015年3月还款24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0725%,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对所欠利息(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事实。另查明,何碧玉申请对《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落款处“何碧玉”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支出了笔迹鉴定费11040元、指纹鉴定费9080元,合共20120元。再查明,金本市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有李照新、何碧玉,法定代表人为李照新。成亮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照新。本院原审诉讼中于2014年8月5日提审李照新并送达金本市场公司、李照新、成亮实公司的应诉材料。本院再审认为,白坭信用社在再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白坭信用社和金本市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39901109018号《借款合同》,鉴于金本市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照新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本市场公司自2014年3月21日起拖欠本金、利息,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借款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本院2014年8月5日提审李照新并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14年8月5日。本院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后,金本市场公司应从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期间按逾期年利率10.60875%计付的利息,对白坭信用社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的分期还款计划约定,金本市场公司应在2014年3月、6月前分别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但并未归还,故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解除日)期间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从2014年8月6日起只需计算罚息不计算复利。原审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金本市场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白坭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何碧玉在再审中辩称对借款和抵押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并未申请撤销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何碧玉辩称不予采纳。鉴于《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上落款处保证人“何碧玉”的签名并非何碧玉本人的签名,“指印”也不是何碧玉本人的手指捺印,原审根据《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协议》认定何碧玉应对金本市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白坭信用社在再审中要求对抵押物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在再审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本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与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信借合字第10020139901109018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8月5日解除。
三、变更本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①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期内的正常借款本金2650000元按年利率7.0725%计算利息;②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内的正常借款本金2600000元按年利率7.072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7.0725%上浮50%计算罚息,所欠利息计收复利;③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5日,合同期内的正常借款本金2550000元按年利率7.0725%计算利息,逾期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7.0725%上浮50%计算罚息,所欠利息计收复利;④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72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
四、变更本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坭信用社对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金本开发区竹山村“沙岗”Ⅰ[证号“佛三国用(2005)第20051100066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责任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变更本院(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照新、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30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金本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李照新、佛山市三水成亮实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20120元,由李照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禤 君
审 判 员 袁 令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