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执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遂宁市某专业合作社与遂宁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某专业合作社,遂宁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居执字第433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某专业合作社,地址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社负责人。被执行人遂宁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遂宁市某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遂宁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遂宁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遂宁市某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178200元及利息,垫付的诉讼1950元。另承担执行费1973元。被执行人遂宁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经查,被执行人遂宁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本辖区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查询的材料表示认可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9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银审 判 员 谢国清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一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