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执字第01130-2号申请执行人许秋生。被执行人项兆军。申请执行人许秋生与被执行人项兆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66000元,未执行标的额6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11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裕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尚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