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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张某某,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西南街。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福地华庭楼房建筑工程,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合计人民币87000元。当时讲明2014年12月末还清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现要求被告马上给付购买原告空心砖款87000元。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买砖,共计87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过程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尚未偿还,被告张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付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芳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