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31-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9261-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胜文,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美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君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474663-4)。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园区(桃源街道上尤村)。
法定代表人:杨赛君,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君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财产保全费294元,合计诉讼费536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永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任俊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