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审二民再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圣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吴利艳,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禹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理人王圣敏,系上诉人王禹博之母。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永民,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赵长书,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华,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杰,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绍静,系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一街*组***号,系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夏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与上诉人高永民,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9日作出(2012)凌海民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书,高永民、王圣敏、王禹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永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17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监字第0006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4年12月4日,本院以(2014)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5年6月4日,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王圣敏、王禹博、高永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圣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艳,上诉人王禹博的法定代理人王圣敏,上诉人高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杜绍静、王立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查明,王晓军与原告王圣敏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王禹博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国华、李杰系王晓军父母。2012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永民雇佣的司机高庆松驾驶被告高永民所有的登记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客运中心名下的辽H956**号大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93KM+300M处,左前轮轮胎突然爆裂,方向失控,撞过中间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王晓军驾驶的家庭共有的辽B55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相撞后,又撞在护栏上,造成辽B55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王晓军死亡、辽H956**号大型普通客车部分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庆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军无责任。2012年7月7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事故成因及两车相撞接触点位置进行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直观检验结果:“辽B55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前大灯移位;后部尾灯移位破碎;左前翼板凹陷后移;左前、后门缺失,左侧后翼板、后仓门向后撕脱,变形深度4.77m,宽度0.59m,转向、制动、灯光未见陈旧性损坏”。2012年7月8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诉公路一大队委托铃还是价格鉴证中心对辽B55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车辆损失鉴定,凌海市鉴证中心在没有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价格鉴证报告书》,认为“辽B557**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于交通肇事,车身总成、变速箱、后悬挂等损失严重,该车购买价为329780元,折损后市场价303397元,修复价格已超过现有价值的70%,已无修复价值,该车按报废车辆扣减残值45509元,鉴定损失金额为257888元”。原告王圣敏以2万元将该受损车辆卖给曲志,曲志将该车辆进行拆卸处理。原告方于2012年9月4日诉至本院后,被告高永民对原告方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可鉴定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经多方联系鉴定机构,均不受理此案的委托鉴定。原告方曾于2012年11月7日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12月7日又撤回该诉讼。此次事故因王晓军死亡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89765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9340元(20467元×20年),丧葬费19356.5元,被扶养人其母李杰(66周岁,城镇户口,共生育3名子女)生活费69020元(14790元×14年÷3人),被扶养人其子王禹博(发生事故时1周岁,城镇人口)生活费125715元(14790元×17年÷2人),血液检查费500元,尸检费500元,复印、图片制作费190元,施救费1840元,停车费300元,急救车费、交通食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4.63元(56.07元×3人×3天)。辽B557**号轿车系王晓军所有,经凌海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257888元,并支付评估费7500元。另查明,被告高永民所有的辽H9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员高庆松在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晓军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334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判决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高庆松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军无责任。高庆松系被告高永民雇佣的司机,高永民系高庆松驾驶的辽H95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高永民承担。关于被告高永民在诉讼过程中对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因该鉴定机构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资质范围包括事故定损,具有从事鉴定的资格。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虽在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单方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可鉴定物灭失,但原告王圣敏所有的辽B557**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坏事实存在,被告高永民在庭审中对这一事实不否认,况且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律授权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予以采纳。
被告高永民辩称的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以王晓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该案系行为人犯有交通肇事罪而分离出来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收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永民所有的辽H9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因王晓军死亡造成的损失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按不计免赔率对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承担赔偿责任,即50万元。不足部分(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由被告高永民按责赔偿,即被告高永民承担285654.13元(总损失897654.13元-交强险赔偿112000元-商业险赔偿50万元)。
被告高永民辩称,原告李杰每月有600元困难补助费,不应再享有抚养费。
本院认为,困难补助费是国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的一种临时性的补助,是国家的一种福利待遇,当应当享有的情形消失,国家会取消这种待遇,这种福利待遇处于不稳定状态,故不能因原告李杰享有此待遇而抵消被告的侵权赔偿,故对高永民的此项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高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66.13元;
四、被告高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车辆损失263388元(车辆鉴定损失257888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鉴定费75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应理解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未予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非判决认定的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漏判案件保全费2520元。故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高永民上诉称,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的主体资格,不但鉴定程序违法,造成上诉人无法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且超出了估价鉴定的业务范围,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扶养人李杰既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不具备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件。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车辆的损失及被扶养人李杰的生活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辩称,对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李杰的抚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合同全额赔付,故不做针对性答辩。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判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杰原为黑龙江省望奎县糖酒公司职工,2004年4月退休,现月领取养老金1968.51元。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望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退休职工李杰基本情况》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高永民所有的辽H95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因王晓军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上诉人高永民应赔偿王圣敏、王禹博、王国华、李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63246.13元(即死亡赔偿金409340元(20467元×20年),丧葬费19356.5元,被扶养人其子王禹博(发生事故时1周岁,城镇人口)生活费125715元(14790元×17年÷2人),血液检查费500元,尸检费500元,复印、图片制作费190元,施救费1840元,停车费300元,急救车费、交通食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4.63元(56.07元×3人×3天)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应理解为: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未予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非判决认定的不予支持”一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条文义理解,所谓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是指因受到犯罪侵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而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未予支持的‘精神损害赔偿’,单独提出民事诉讼的”,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主张“一审判决漏判案件保全费2520元”一节。经查,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根据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与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的申请作出(2012)太松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裁定,对涉案辽H956**号大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保全费用2520元。此费用系上诉人王圣敏等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保护。故对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永民主张“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不具备司法评估鉴定的主体资格,不但鉴定程序违法,且超出了估价鉴定的业务范围,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一节。
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需要进行鉴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而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资质范围包括事故定损,故其具备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的鉴定资格。因该案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是应王圣敏的申请而委托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鉴证报告应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非价格认证部门。虽然涉案车辆被鉴定损失后,被上诉人王圣敏予以处理,但涉案车辆因该起事故导致实际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在上诉人高永民无充分证据推翻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损失鉴证结论的情形下,凌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涉案车辆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所载的辽B557**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数额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但鉴于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在对涉案车辆损失数额作出鉴证结论后,通知上诉人王圣敏取回涉案车辆,但公安机关并未告知其可将涉案车辆自行处理,现因上诉人王圣敏将涉案车辆自行处理,导致上诉人高永民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丧失,故上诉人王圣敏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涉案车辆损失由上诉人高永民承担80%的责任为宜,即上诉人高永民承担涉案车辆损失206310.4元(车辆损失257888元×80%)。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高永民主张“被扶养人李杰既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不具备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要件”一节。经查,黑龙江省望奎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退休职工李杰基本情况》载明:被上诉人李杰原为黑龙江省望奎县糖酒公司职工,2004年4月退休,现月领取养老金1968.51元。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李杰每月享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其不具备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高永民向被上诉人李杰支付生活费69020元于法无据,上诉人高永民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圣敏因本案对涉案车辆损失申请鉴定而缴纳的7500元鉴定费,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确定,故上诉人高永民承担鉴定费6000元(即7500元×80%)。上诉人王圣敏自行承担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维持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上诉人高永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3556.53元【即损失总额人民币775556.53元(死亡赔偿金409340元+丧葬费19356.5元+被扶养人其子王禹博生活费125715元+血液检查费500元+尸检费500元+复印、图片制作费190元+施救费1840元+停车费300元+急救车费、交通食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4.63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206310.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开发区支公司商业保险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上诉人高永民承担11640元,由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被上诉人王国华、李杰承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上诉人高永民承担8730元,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承担5820元;剩余二审案件受理费14550元退还上诉人高永民7275元,退还上诉人王圣敏、王禹博7275元;保全费2520元,由上诉人高永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帆
代理
审判员 王群星
代理
审判员 李锦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惠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