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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一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金玉英诉被告张朝仁、被告丁震、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英,张朝仁,丁震,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一初字第03865号原告金玉英,女,193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宫声,男,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张朝仁,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被告丁震,个人信息不详。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庆林,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金玉英诉被告张朝仁、被告丁震、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英委托代理人张宫声、被告张朝仁、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郭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英诉称,我是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新民村村民。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家在本村叶莹地承包耕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未实际经营,被村委会承包给了被告,2004年原告等村民因未实际经营土地,土地承包亩数少,承包金额过低等问题上访到营口市人民政府,后经盖州市人民政府,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盖州市农村经济发展局等部门的协调下,于2004年5月25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对发包亩数进行了调整,对流转土地承包金调成到每年每亩300元,被告承包后经营苗圃和果树。现原告了解到村同等地段每亩承包金在700-800元。原告认为,2004年5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与现在的市场价格700-800元每亩价格差距过大,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应予调整,故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流转土地承包金至每亩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朝仁辩称,被告张朝仁辩称���原告不具有争议土地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太阳升办事处及新民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取得的,《土地专业承包合同》经新民村三分之二村民签字同意,经新民村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并报请盖州市政府批准,盖州市农发局见证,《土地专业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提高土地租金,也就是请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由合同的当事人,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及新民村委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张提高土地租金应由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及新民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太阳升办事处及新民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专业承包合同》是新民村全体村民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并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同意,并报请盖州市政府批准,盖州市农发局见证,《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同第七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中,义务第四款,在承包期内,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及新民村委会必须保证村民不以任何形式或者借口非法占种承包方承租面积内土地,不得以政策调整、物价上涨等理由再提高租地金和改变现有的地形、地貌及地上附着物,否则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由甲方即太阳升办事处及新民村委会无条件赔偿,现原告要求提高土地租金,也就是请求变更合同的内容,依照本合同规定应由太阳升办事处及新民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丁震未出庭,无答辩。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太阳升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因土地承包问题多次到营口市、盖州市人民政府上访,经两级政府及有关农业部门,与村民和承租方协商同意,村民和承租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每亩土地300.00元。原承租方是否转租土���给他人经营,因被告未经村委会,所以村委会不了解详细情况,是否转租,情况不知。近几年,由于土地租金上涨,新民村每亩土地租金700.00至800.00元。因此,村民要求承租方上涨土地租金,因当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没有明确土地租金按现租地标准上涨规定,所以村委会在土地租金问题上无法解决农民和承租方之间的问题。如果被告不愿继续承包土地经营了,该地上的附着物应自行移除,其损失自负。此案经法院审理后,村委会尊重和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玉英原系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合作村民委员会村民,后该村与新民村合并。1998年在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中,原告金玉英承包了本村“高日地”等部分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后又通过政府协调将原告家的承包地作了调整,承包了位于本村的“叶莹”地2.31亩。2004年5月28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每亩土地租金240.00元。200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叶莹”地段2.31亩土地流转合同,流转期限: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租金为每年每亩地300.00元。流转受让方在2005年以后(含2005年)每年年末12月31日以前交与合作村委会后,合作村委会即时交与流转方。土地专业承包合同最后一年的土地承包金,必须于当年的3月1日前(上打租)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现由被告张朝仁经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调整土地租金至每年每亩地550.00元。另查,被告丁震承租经营的“叶莹”2.31亩土地原是丁震与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承包后转给张朝仁。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花名单,有被告提供的土地专业承包合同、��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玉英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等方式进行流转。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发生改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土地租金也不断的提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土地租金与现在市场租价出现较大差距。综合客观因素的变化,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关系,适用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从原合同约定的每亩地每年租金300.00元价格上调至每亩地每年租金550.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仁从2014年3月1日起每年3月1���给付原告金玉英“叶莹”2.31亩土地的租金550.00元×2.31亩=1270.50元至2027年12月31日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被告盖州市太阳升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民委员会,再由被告村委会交付给原告金玉英。二、被告张朝仁继续经营承租的“叶莹”地段2.31亩土地至2027年12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朝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杨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