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44号原告丁某某,女,回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某某,男,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4月27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27日在福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曾赴港探亲,2010年8月7日返回原籍后未再赴港与被告相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尚陈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申请结婚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原、被告身份证明以及原告陈述等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返回原籍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主张亦未作口头或书面辩词予以反驳,视其放弃抗辩权。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丁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海审判员 吴岚芳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巧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