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5号
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HITACHICAPITAL(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号惠丰中心**楼。授权代表人:黄碧莲。
委托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焯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ALL-VICTORYELECTRONICTECHNOLOGY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道**号凯途发展大厦*楼**室。
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四区第*栋。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室B-207-312。
法定代表人:刘永俊。
被告:张霖,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玉光,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天,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俊,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阴紫腾,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杨国庆,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睿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奥思睿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坤,被告张霖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被告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奥思睿公司提出与原告以回租模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当日,被告奥思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奥思睿公司将一批机器设备(两台“盛得鑫”全自动LCM线,型号:ZD-LCMI-7,序列号:20130320201/20130402202)出售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付款指示。原告向被告奥思睿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取得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将上述设备出租给奥思睿公司。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意为奥思睿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奥思睿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自2015年1月22日起,被告奥思睿公司即拒绝支付租金;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也无意交还设备;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均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389546号《融资租赁协议》;2、确认原告对编号为6389546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所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判令奥思睿公司、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向原告返还该等租赁设备;3、被告奥思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13584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135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至被告奥思睿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折合人民币1086720元(按1:0.8折算);4、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被告北京奥思睿公司、被告张霖、被告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对被告奥思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霖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张霖签订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但未明确约定依照香港法律应承担什么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大陆的法律主张被告张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主张在本案中并没有明确证据证明。
二、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香港地区法院管辖。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起诉主张剩余全部租金;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已经发生的拖欠租金,但不能既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又同时主张支付拖欠租金和利息。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终止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则应当主张实际已经发生且奥思睿公司已经拖欠的租金。故被告张霖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有冲突。
四、我国法律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张霖认为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之规定,其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之时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三年内中长期贷款)之四倍,本案中利息的支付应按照年利率24.6%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年利率36%过高。
被告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共同答辩称:
一、对于本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本案原告一方面请求返还租赁物,另一方面请求支付剩余租金,是双重主张债权和物权,有冲突。本案中的合同应当解除,及要求返还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核定,再主张差额部分,不应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
三、原告同时主张物权、剩余租金以及逾期利息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担保无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是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银行,被告奥思睿公司是一家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和北京奥思睿公司为在中国内地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永俊、被告张霖是被告北京奥思睿公司的股东。被告刘永俊、张霖、阴紫腾、杨国庆四人均为内地居民。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思睿公司将两台“盛得鑫”全自动LCM线、MODEL:ZD-LCM1-7,总价值为港币4500000元的机器设备出售给原告;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合同项下所涉货物的所有权自原告按被告奥思睿公司的指示付款后转归原告所有。同日,被告奥思睿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付款指示。该付款指示中载有:“关于:6389546号租赁协定两台“盛得鑫”全自动LCM线MODEL:ZD-LCM1-7(¥3,600,[email protected]=HK4,500,000.00)总额(港币)4,500,000.00元抵消:首期租金113,200.00元首付款900,000.00元预缴最后4期452,800.00元交易费用500.00元手续费2,500.00元净额3,031,000.00元,请贵公司将前述款项的净额付至本公司指定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ALL-VICTORYELECTRONICTECHNOLOGYGROUPLIMITED开户银行:HSBC账号:00×××64-838”的内容。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6389546的《融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型号为:ZD-LCM1-7,编号分别为20130320201、20130320202,总价值为港币4500000元的“盛得鑫”全自动LCM线机器设备两台出租给被告奥思睿公司使用;租赁物所在地点为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位于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四区第八栋的经营场所内;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首期租金为港币113200元,首付款为港币900000元,所有其他分期租款款额为港币452800元,该三笔款项作为定息付款部分;被告奥思睿公司须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当月的租金;被告奥思睿公司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此外,《融资租赁协议》第1.1条中约定:租赁物品永远属于原告公司财务,除非及直至被告奥思睿公司如18.1所述购入租赁物品。第9条约定: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奥思睿公司必须支付原告与购入租赁物及本融资租赁协议或租赁物品之使用或操作,及因原告购入租赁物品或因本融资租赁协议引起之任何付款、收款或其他交易费用。第20.1条约定:本融资租赁协议之基本条款为被告奥思睿公司必须:a)按本融资租赁协议要求并按时缴交所有到期之款项;b)按14项下行事;c)不得放弃租赁物品(包括在期限完结前打算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将货品退还原告)。第20.2条约定:当发生下述任何情况,原告可即时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a)被告奥思睿公司不遵从本融资租赁之基本条款;b)被告奥思睿公司之行为表明无意再受本融资租赁协议之约束;c)原告相信被告奥思睿公司或另一人士在有关本融资租赁协议或担保的事项上有欺诈行为;d)被告奥思睿公司不遵从本融资租赁协议的任何其他条款;e)本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订立或暗含之任何陈述或保证被证明其在重要细节上有错误,或者如果在任何时候重复、会被证明其在重要细节上有错误;f)本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有关被告奥思睿公司任何债务之任何担保人发生如17所述的任何事件;g)被告奥思睿公司违反与原告订立之任何其他协议;h)原告认为被告奥思睿公司之财务状况或业务管理或一般运作上出现重大之负面转变,或被告奥思睿公司之业务拥有权结构有所改变。第20.4条约定:按20.2或者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后,被告奥思睿公司须立即:a)将租赁物品交还原告指定的地方,租赁物品须运作良好及维修状况良好;b)将与租赁物品有关的任何登记证以及经签署的该等转让证交给原告;c)向原告缴交所有未付之分期租金,任何于原告向被告奥思睿公司发出该通知书当日到期的租金分期款额以及直至该日和在该日到期的其他款项;d)偿还及支付给原告因本融资租赁协议原告需支付给介绍被告奥思睿公司予原告或介绍原告予被告奥思睿公司之任何经纪、代理、经销商或其他人士的一切佣金、费用或其他酬金之总额。20.5条约定:按20.2或20.3终止本融资租赁协议后,原告可立即收回租赁物品(为此目的被告奥思睿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可进入放置或原告相信放置租赁物品之任何场地或建筑物),倘若被告奥思睿公司当时管有租赁物品,则该项管有属未经原告同意。第20.6条约定:如果20.2(a)、(b)或(c)所描述的任何一事件造成本融资租赁协议按20.2终止,则被告奥思睿公司必须向原告缴交原告发出通知书当日计算的所有租赁物品的解约价值金额作为对原告交易损失之算定损害赔偿,并另付20.4项下应计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额。第32.1条约定:本融资租赁协议受香港之法律管辖。第32.2条约定:被告奥思睿公司须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有司法管辖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签订一份《权益确认书》,约定被告奥思睿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有关设备,并在征得原告同意下按照租赁协议将租赁协议项下的设备交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安放于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四区第八栋内使用。同日,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向原告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为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同意为被告奥思睿公司履行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6389546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同意授权被告杨国庆代表其处理与前述担保相关的事宜,包括作为代表签署相关担保文件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北京奥思睿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一份《股东会决议》,表明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奥思睿公司履行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6389546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向原告递交一份《担保书》,约定:对于承租人(即被告奥思睿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因承租人未能履行融资租赁协议而需支付所有租金及因过期未付而产生的所有利息或违约金及因承租人违反融资租赁协议而对出租人(即原告)产生的所有损失赔偿责任等,出租人均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履行和承担该等义务或责任,此担保将不会受出租人对承租人给予时间及延付而影响及将一直继续担保;本担保书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所管辖;如因担保人违反承诺和保证,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进而导致本担保书无效或者不能被强制执行,将由担保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奥思睿公司、刘永俊、张霖、阴紫腾、杨国庆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递交与上述《担保书》内容一致的《担保书》。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奥思睿公司的账号00×××64-838转账支付了港币3031000元。被告奥思睿公司从2013年5月22日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13200元。从2015年1月份起,被告奥思睿公司开始拖欠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确认已收到共24期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716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香港罗文锦律师楼陈祯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依据香港法律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奥思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融资租赁协议》,设备的拥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奥思睿公司在合同终止时需将设备返还;
三、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奥思睿公司没有按时缴交租金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缴交所有未付的分期租款、任何原告向被告奥思睿公司发出通知书当日到期的租金分期款额及直至该日和在该日到期的其他款项;
四、《融资租赁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月3厘计算,具有合法性。另,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到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查看,确认原告所主张型号为:ZD-LCM1-7,编号分别为20130320201、20130320202的机器设备仍存放于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提供的担保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资料、《融资租赁协议》、《法律意见书》、付款提示、《担保书》、《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权益确认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逾期还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奥思睿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本案属于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当事人已对《融资租赁协议》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案涉《融资租赁协议》主合同争议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在《担保书》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但因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银行,故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提供的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系属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涉案担保合同关系应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该三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融资租赁协议》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意见确认其效力。原告已依约将案涉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奥思睿公司使用,奥思睿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违反了案涉《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在该情况下,原告提出终止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389546的《融资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在被告奥思睿公司因违约而导致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奥思睿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也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因此,被告奥思睿公司应将案涉租赁物,即型号为:ZD-LCM1-7,编号分别为20130320201、20130320202的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在《融资租赁协议》终止后,亦负有向原告交还案涉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确认已收取了24期的租金,故被告奥思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租金数额为港币1358400元[113200元×(36期-24期)]。由于被告奥思睿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始于2015年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奥思睿公司以港币135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月息3%)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的法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担保问题适用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上述被告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上述被告,负有就对外担保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登记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是否具有出具此类担保的资格,担保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登记手续。原告在上述被告未履行对外担保的审批、登记义务的情况而接受了担保,对于担保的无效,原告与上述被告均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即奥思睿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6389546的《融资租赁协议》;
二、确认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对型号为:ZD-LCM1-7,编号分别为20130320201、20130320202的机器设备两台享有所有权,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将上述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
三、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港币1358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港币1358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四、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对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判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外币本息如在中国内地支付,则按支付当日国家发布的港币对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80.48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18600.48元,由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霖、刘永俊、阴紫腾、杨国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凤嫦
代理
审判员 张 竹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培
书 记 员 彭玉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第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第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4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第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第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第4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第4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第4涉及环境安全的;第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第4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第4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