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姬剑峰与李振国、王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剑峰,李振国,王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姬剑峰,曾用名姬建峰,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职业不详,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潞潞,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国,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职业不详,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王斌斌,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剑峰诉被告李振国、被告王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剑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潞潞,被告王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姬剑峰诉称:我与被告李振国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初至2013年8月份,被告李振国和其妻子被告王斌斌因资金不足,便与我协商借钱为家庭进行周转,我分三次共借给两被告318000元,被告李振国写有三支借条,但在2014年我向两被告催款时,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李振国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2012年2月4日和2013年6月13日的两支借条共200000元在2014年10月底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再次推诿。现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31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国未进行答辩。被告王斌斌答辩称:1、原告姬剑峰所诉与两被告之间协商借用款项为家庭资金周转不是事实。2、我与被告李振国结婚二十多年,双方经济互相独立,离婚时,协议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李振国承担。且该债务系被告李振国系赌博所欠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3、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姬剑峰未及时主张债权,致使债权无法实现,应自行承担风险。因此,原告姬剑峰要求我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姬剑峰与被告李振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李振国向原告姬剑峰借款10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原告姬剑峰于当日通过妻子仇晋芳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李振国。2013年8月23日,被告李振国向原告姬剑峰借款118000元,其中100000元通过其妻子仇晋芳的账户转账,18000元为现金支付。2014年4月27日,经原告姬剑峰多次催要,被告李振国出具保证书,承诺200000元借款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另查明,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斌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离婚。以上事实有两支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的开户记录和交易记录、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证等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姬剑峰所主张的2012年2月4日的股本金100000元是否应当作为借款予以返还?二、被告王斌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姬剑峰提供被告李振国所写收条一支,证明当时被告李振国说作为原告在康达建材市场的壁纸店中入股的股金100000元,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李振国当时称该字据可以作为借条使用。被告王斌斌质证称:收条内容为股本金100000元,并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姬剑峰所提供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姬剑峰股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李振国。2012.2.4”。原告姬剑峰主张100000元系借款,被告王斌斌反驳称并非借款而系股本金,原告姬剑峰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王斌斌主张其与被告李振国已经办理了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离婚协议写明债务全部由被告李振国承担,且被告李振国借的钱全是用于赌博,导致无法还款。并提供离婚协议、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李振国的信件。另提供录音资料,是原告姬剑峰与被告王斌斌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王斌斌对借款不知情。原告姬剑峰质证称: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斌斌于2014年5月15日离婚,但借款系在2013年底之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信件的内容,是两被告私下约定,与原告无关;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没有载明时间,也不排除两被告恶意串通的可能,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振国写的信,只是说明被告李振国借了高利贷用于赌博,并没有涉及本案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时间系2013年6月13日、2013年8月23日,两次借款行为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斌斌提供的离婚协议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且被告王斌斌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系被告李振国的个人债务的理由并不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被告王斌斌的证据不予采信,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国向原告姬剑峰借款218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姬剑峰在向被告李振国支付借款2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振国至今仍未予返还,确实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李振国应当偿还原告姬剑峰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原告姬剑峰所主张的2012年2月4日的股本金100000元,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借款,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李振国与被告王斌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姬剑峰借款本金218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斌斌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依法驳回原告姬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李振国承担4570元,由原告姬剑峰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来源:百度“”